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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中华联**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L×××××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保险金额为104310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212县道0Km加780米处与刘**驾驶的苏F×××××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支付了自己车辆的施救费900元,车辆的修理费70160元,合计71060元。后因原、被告就保险理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71060元。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保险单一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修车费发票1张;

4、施救费发票1张;

5、驾驶证、行驶证一组;

6、中国人**有限公司定损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车辆损失的定损金额,被告予以认可,但首先应扣除由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另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只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车辆的残值359.53元,应归被告所有。对于施救费,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L×××××小轿车属于原告所有。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431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该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十四)项约定,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部分。

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9时25分许,案外人刘**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21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12县道0公里加780米附近,与沿县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L×××××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人员受伤。该起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后经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确定损失为70519.53元,残值作价为359.53元。后原告实际支付了修理费70160元。同时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了拖车费即施救费9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苏L×××××轿车所签订的相关商业险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的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为70160元,扣除原告应向事故相对方及其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再扣除车辆的残值价值359.53元,余款67800.47元被告应予赔偿给原告。另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施救费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车辆损失赔偿款67800.4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施救费9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9元,由原告夏**负担30元,由被告中华联**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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