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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顾**、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永生诉被告顾**、吴**、盐城强**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司)、邓**、邹**、阜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生、被告顾**、吴**、强**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邓**及其与被告邹**、胜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永生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顾**、吴**、邓**、邹**共同向我借款90万元,约定月息2分,口头约定8天内还款,并向我出具借条1份,被告强**司、胜**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人一直搪塞不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吴**、邓**、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强**司、胜**司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吴**、强**司共同辩称,我们三被告与原告于永生在借款时不熟悉,顾**向被告邹**借款400万元,出具了条据给邹**,后邹**从原告处借款90万元,原告持有的借条是邹**、邓**夫妻共同出具的,后原告要求我们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与向邹**的400万元借款是重复借款,月息2%是事实。发生纠纷后,邹**于2015年4月8日向顾**出具承诺书,承诺用我们所有的阜宁县阜城世福园的房屋充抵借款400万元,一切由邹**负责,我们又以400箱酒充抵了借款利息96万元,由邓**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了领条。并且原告和强**司网签了价值155.33万元的阜宁**府商住城16幢S115、S116号房屋,已在阜宁**理局办理了网签手续。因此,我们只认可与邹**发生的400万元借款关系,与原告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原告应向被告邓**、邹**、胜券公司索要借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于永生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邹**共同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本案的实际债务人和借款使用人是被告顾**、吴**,虽然我们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但并没有收到90万元款项,款项由原告于永生直接打卡给顾**;在该笔借款交易达成后,原告和强**司网签了价值155.33万元的阜宁**府商住城16幢S115、S116号房屋,已在阜宁**理局办理了网签手续,这种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交易行为,是原告为了规避出借风险而与强**司之间达成的,因此,原告获得的利益已超出其出借的款项90万元;借款当日,我们已给付借款本金1.8万元;2015年6月11日,我们归还了原告借款2.5万元;2015年6月25日我们又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万元。上述款项均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减。

被告胜**司辩称,担保事实存在,但因为顾**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根据江苏省高院审委会(2013)1号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借款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中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顾**、吴**、邓**、邹**共同向原告于**出具借款金额为90万元并由被告强**司、胜**司提供担保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于**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月息2%,今借人:顾**、吴**、邓**、邹**,2015年3月20日,担保单位:强**司、胜**司章印”,原告于**于同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汇给被告顾**90万元。同时原告于**与被告强**司的关联企业江苏强**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购买江苏强**有限公司的阜宁**府商住城16幢S115、S116号房,价款155.33万元,并办理了合同备案及预售登记手续。2015年4月8日,被告邹**向被告顾**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阜城镇世福园5#楼第三、四、五层冲抵本人借款叁佰壹拾万元和于**借款玖拾万元整,由我负责此事。总计肆佰万元整。邹**,2015.4.8”。2015年4月12日,被告顾**以苏政特曲鉴赏级白酒400箱冲抵400万元借款3个月的利息96万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邹**的丈夫被告邓**向被告强**司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江苏强达戴蓓蓓手卡(酒卡)肆佰张,邓**,2015.4.17”,同时被告顾**在被告邹**的承诺书上加注“利息付苏政鉴赏级肆佰箱玖拾陆万元(算3个月利息),有条子在我会计手”字样。借款当日,被告邹**、邓**夫妇给付原告现金1.8万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邓**又向原告于**归还借款2.5万元,原告于**出具了收条。现原告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吴**、邓**、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强**司、胜**司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5年4月17日,根据原告于永生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阜城民初字第066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邓**、邹**、胜**银行账户存款9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2015年6月25日,被告邓**、邹**夫妇通过银行转账又归还原告于永生借款10万元,后又冻结了7.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于永生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被告顾**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分配登记表、承诺书、借条、领条,被告邓**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永生与被告顾**、吴**、邓**、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于永生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原告于永生要求被告顾**、吴**、邓**、邹**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保护的标准及偿还顺序。因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故本院将对被告邓**、邹**夫妇于借款当日归还的1.8万元,2015年6月11日归还的2.5万元,2015年6月25日归还的10万元款项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邹**向被告顾**出具承诺书表示将被告顾**、吴**对原告于永生所负债务转移由其负责,而债权人原告于永生对此未予接受,亦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应当认定于永生不同意债务转让,被告邹**与被告顾**之间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对债权人于永生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顾**、吴**、强**司提出的原告于永生应向被告邓**、邹**、胜**司索要借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于永生在与被告顾**、吴**、邓**、邹**发生借贷关系后又与江苏强**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邓**、邹**提出的原告于永生获得的利益已超出其出借的款项90万元的辩解意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条件虽然已经成就,但原告于永生还需以适当方式如通过清算方式就《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主张权利,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并未确定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强**司、胜**司自愿为诉争借款提供担保,又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强**司、胜**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吴**、邓**、邹**追偿。关于被告胜**司提出的因被告顾**涉嫌刑事犯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的辩解意见,因被告胜**司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吴**、邓**、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永生借款本金813448万元以及约定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二、被告盐**有限公司、阜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顾**、吴**、邓**、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盐**有限公司、阜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吴**、邓**、邹**追偿;

三、驳回原告于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原告于永生负担425元,由被告顾**、吴**、邓**、邹**负担17375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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