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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永达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叶*和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和与被上诉人江苏永达诚投资担保有**(以下简称永**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永**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5月27日,兴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向江苏银**戴*支行(以下简称江**行戴*支行)借款5000000元,期限1年。我方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叶*和向我方为江**司的借款利息提供了反担保保证。借款后,因江**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我方为其代偿借款利息298001.17元。叶*和已给付100000元,尚欠198001.17元。此后,虽经我方多次催收,但均未果。请求判令:1、叶*和偿还代偿款198001.1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叶*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叶*和一审辩称,1、我为江**司在江苏**支行的贷款利息提供的是一般担保,并非连带担保。在本案中,为江**司在江**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不仅仅是永**公司,另还有翟**等人,永**公司应当向主债务人及其他两位连带担保人实行追偿,而不应向我追偿。2、另我已经给付了100000元,即使我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也超过了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永**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江苏**支行与永**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永**公司为江**司在江苏**支行的最高额本金不超过50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债务人违约或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时发生的债务。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后两年。同年6月12日,江苏**支行与江**司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江**司向江苏**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当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借款采取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季结息,如逾期,则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永**公司、翟**夫妻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6月24日,叶*和向永**公司出具担保函,主要内容:叶*和自愿在江**司不能按期结息时,其为江**司所欠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江**行依约向江**司发放了5000000元的贷款。因江**司未按约结付利息,2014年9月22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23日,永**公司为江**司代偿了利息100771.59元、98604.46元、98625.12元,合计298001.17元。2015年2月17日,叶*和向永**公司清偿了代偿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所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2、永**公司为江**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在江**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义务,向江苏**支行清偿了借款利息298001.17元。据此,永**公司有权向反担保人叶*和主张权利。3、叶*和认为其向永**公司为江**司的借款利息提供的是一般担保的辩称,不予采纳。叶*和在担保函中表明,其在江**司不能按期结息时,为江**司在江苏**支行的贷款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叶*和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叶*和认为,其已向永**公司履行了超过其份额的责任的辩称,亦不予采纳。因叶*和为江**司借款的利息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江**司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利息。5、永**公司在代偿后,已通知叶*和履行保证义务,叶*和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了代偿款100000元,故永**公司要求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叶*和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永**公司代偿款198001.17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叶*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叶*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担保函即为被上诉人提供反担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担保函,但只是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愿意为江**司向江**行贷款的利息提供担保,并不是为被上诉人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函载明的文字内容实质就是为了案涉贷款利息增加了一名担保人。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同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担保函中明确约定的是江**司”不能按期结息”,而非”不按期结息”,江**司资产高达数千万,不可能不能偿还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而被上诉人在结息日后的第二天或者第三天就主动代偿江**司的利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江**司不能按期结息,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上诉人承担的应为一般担保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以履行担保责任代替承担被追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出具担保函只是表明为江**司的贷款利息提供担保,而非为被上诉人提供反担保。在案涉贷款合同中为江**司本息提供担保的除被上诉人外还有翟**夫妇,且都是连带责任担保。上诉人只是对该贷款的利息提供一般担保。被上诉人为江**司代偿利息后行使追偿权,首先应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他担保人也只承担应当的份额责任,即使上诉人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也只应承担其中四分之一的责任,上诉人已履行的部分远远超过本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依法不应再承担偿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诚公司二审答辩称:1、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担保函可以看出,叶*和是向被上诉人提供反担保,并且在知道被上诉人为江**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再向被上诉人提供担保,显然就是反担保;2、从该担保函中可以看出叶*和明确表明要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不是一般责任保证;3、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担保函可以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方面的担保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出有其他担保人,那是由被上诉人选择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叶*和承担利息方面的全部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有无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二、如反担保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当承担一般保证担保义务还是连带保证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所谓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人作出担保,在担保人因清偿债务人债务而遭受损失时,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人作出清偿。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担保函,从该担保函载明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具有为案涉贷款向被上诉人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担保函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反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上诉人上诉称该担保函实质是为案涉贷款向放款行提供担保,而非向被上诉人提供反担保。对此本院认为,该担保函出具对象为被上诉人,而非放款行,上诉人与放款行并不具有提供担保的合意,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后,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代为偿还,履行了保证义务,其依法可以向反担保人进行追偿。上诉人上诉所称担保函载明”不能按期积息”并非”不按期积息”、被上诉人应当先向债务人追偿以及即使上诉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也应当按照份额担责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叶*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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