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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浦永兴、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周**与浦**、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尚民初字第02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一、被告浦**、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约定利息17500元、逾期付款利息24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周**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浦**、杨**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常兴村(7)仓前巷23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4018元,由被告浦**、杨**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浦**、杨**未履行,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额为880518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后申请执行人周**与被执行人浦**、案外人曹**(身份证号码××,系浦**和杨**女婿)、案外人浦**(身份证号码××,系浦**和杨**女儿)于2015年10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各方确认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金、利息、诉讼费合计人民币55万元,由被执行人浦**于2015年10月起于每月的月底前至少给付周**人民币5000元,并保证至2023年10月31日前付足共计55万元。如果被执行人及保证人按期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放弃对余款及利息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返还被执行人位于常熟市尚湖镇常兴村(7)仓前巷23号的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并协助解除对该房产的抵押。给付方式:由被执行人或保证人直接汇至申请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户名:周**,卡号:62×××10,开户行:中国农**福支行)。二、如被执行人及保证人未按期足额给付,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按原法律文书执行。三、曹**、浦**自愿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执行费1120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给付时间、方式:于2015年10月31日前直接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常**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因和解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附期限,致本案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考虑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附期限,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周**、被执行人浦**和案外人曹**、案外人、浦**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本院应予确认。因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附期限,导致本案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熟尚民初字第027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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