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镇江**有限公司与镇江金**限公司、任德才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镇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任**、镇江金**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润南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镇江金**限公司、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镇江**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利息596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00元,由被告镇江金**限公司、任**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润南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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