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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吴**等与黄**、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吴**、江*波诉被告黄**、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樊**、被告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吴**、江*波诉称,三原告分别系死者沈**的儿子、妻子、父亲。2015年9月1日,沈**受被告黄**雇请去其承包的被告范**家的房屋进行屋面修理,在将建筑材料向屋面吊装过程中,沈**楼顶准备接货时,因吊架其中的一根毛竹断裂将沈**打落摔落至地面而死亡。现要求两被告黄**、范**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256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有异议;2、原告认为黄**是雇主有异议,沈**不是被告黄**所雇用。被告黄**仅仅是点工的,不是包工,做一天算一天,包括黄**在内的所有工人均是每天160元,雇主应当是被告范**;3、2015年9月1日,在被告范**家中施工人员将建筑材料吊到二楼,沈**从楼上摔落地面死亡是事实。原告称是因为毛竹断裂造成跌落并非事实。4、被告黄**支付的7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的诉请。

被告范**辩称,2015年5月,其请包工头被告黄**维修三层房屋,黄**称没空。2015年8月,黄**上门称现在有空承包,被告范**与被告黄**口头约定,将三层漏水的屋面由被告黄**承包维修,两天完工,共2560元费用,开工日期由被告黄**选定。2015年8月31日早上,黄**带领七人前来修缮屋面,具体工作由被告黄**安排、所有施工工具也都是由被告黄**带来。2015年9月1日吃完午饭,三层楼一共3人,地面5人,吊水泥上去不到10分钟,被告范**就听到毛竹断裂,人摔下就死亡了。事发后,被告范**支付的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下午,沈**受雇于被告黄**在被告范**家维修屋面吊水泥过程中因毛竹断裂不慎从三楼高处摔到地面死亡。原告沈**、吴**、江**分别系沈**的儿子、妻子、父亲。事发后,被告黄**向原告方直接支付5万元,并以“借条”的形式出借中间人顾新建25000元;事发后,被告范**向原告方直接支付1万元,并以“借条”的形式出借中间人顾新建25000元。顾新建又将上述的两笔25000元借款以“借条”的形式出借原告方5万元。同时,原告沈**与黄*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了“由黄**先支付给沈**家属赔偿款共计柒万伍仟元整,对于沈**死亡赔偿一事,由沈**家属提起诉讼,最终赔偿款由法院判决确定”等内容。两被告要求就其支付的钱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案涉楼房维修工程由被告黄**承包。建房工具由被告黄**提供。

上述事实,由本院调取的海门市公安局三星派出所询问笔录、海门工业园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查笔录、借条、收条、协议,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方*有异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18228元,按照34346元每年

的标准计算18年,举证工作证、暂住证、上海通**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的身份证、上海通**限公司2015年9月8日证明、上海龙**限公司2015年9月8日证明、2015年9月6日唐**证明、沈**生前自行记载的记录本,并申请证人施*、沈*到庭作证。

经质证,被告黄**认为死者的户口性质是农民,无固定收入,主要收入来源是农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经质证,被告范**认为死亡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可予支持。原告死亡时为62周岁,计算18年。死亡赔偿金为:34346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618228元。

二、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元,原告方陈述死者沈**尚未火化,故没有火化证和户口吊销的证明。

对丧葬费,两被告认为由法院审核后依法确定。

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无误,可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对精神抚慰金,被告黄**的庭审质证意见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死者年龄和责任,认可3万元,被告范**同被告黄**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死亡发生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

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3022元,并陈述:被扶养人为死者妻子吴**,按照23476元,上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19年,因沈**与吴**生育一子,按照两人扶养计算,原告江**有退休工资,不作为被扶养人主张。

被告黄**、范**认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不认可,因沈**本身已超过60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也无固定收入,吴**虽是其妻子,也丧失劳动能力,应由两人独子赡养,且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沈*初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一般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本身即系需他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且其收入并非长期固定;同时沈*初与原告吴**育有一子沈**,沈**也已成年,视为对原告吴**有抚养能力。原告方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吴**依赖于沈*初进行实际扶养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2500元,并陈述系暂时主张,后续如产生后原告仍需主张另行提起。

被告黄**、范**认为,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当另行计算,按照海门农村做法,通常是3人3天80元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定为1500元(5人×3天×100元/天/人)。

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由法院酌定。

被告黄**、范**认为,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当另行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交通费,但没有举证发生交通费的依据,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核定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8228元、丧葬费30891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00元,合计6506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死者沈**在从事相对简易作业时,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有一定过错,过错比例确定为20%。

被告黄**作为沈**的雇主及建房工具的提供者,在沈**进行劳动作业时未尽到审慎监管的义务,安全措施不到位,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90371.4元(650619元*60%)以及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420371.4元。为减少诉累,被告黄**向原告方直接支付的5万元以及以“借条”形式出借给顾**的25000元,合计7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抵扣。

被告范**作为定作方未对被告黄**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即发包给被告黄**,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30123.8元(650619元*20%)以及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人民币140123.8元。为减少诉累,被告范**向原告方支付的1万元以及以“借条”形式出借给顾**的25000元,合计3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赔偿原告沈**、吴**、江**损失人民币420371.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5000元,尚需赔偿原告沈**、吴**、江**钱款人民币345371.4元。

二、被告范**赔偿原告沈**、吴**、江**损失人民币140123.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5000元,尚需赔偿原告沈**、吴**、江**钱款人民币105123.8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沈**、吴**、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范存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吴**、江**负担人民币1291元,被告黄**负担人民币938元,被告范**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028元(该院开户银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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