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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丹阳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丹阳**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臧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伟诉称,2014年5月28日,因原告需要向被告购买砖块,双方签订了《供销合同》一份,原告当日预付货款7万元。货款交付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供货。嗣后,被告统计债务,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应付款核对确认表。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退还货款7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丹阳市忠进新型**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因原告需要向被告购买砖块,双方签订了《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砖头款。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条。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嗣后,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应付款核对确认表,确认预收原告砖款7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砖款7万元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合同、承兑汇票、收条、应付款核对确认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购买砖块的货款7万元给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所购买砖块,现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忠进新型**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丹阳市忠进新型**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程**价款7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丹阳**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向其直接交付,本院不再退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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