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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尚延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8000元,已付12000元,余额被告拖欠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张**向原告刘**借款18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张**向原告刘**偿还了12000元,尚欠6000元拖欠不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刘**借款18000元,已付12000元,尚欠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故对原告刘**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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