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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于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于鹏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戴正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06年10月份,原告因购买镇江市府学新村8-505室房屋,通过某中介公司办理购房贷款手续,由被告与镇江市**理中心、中国农业**镇江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农业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2万元。同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镇江分行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其购买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上述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在贷款发放后原告按期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2月23日原告将10万元人民币存入上述贷款的还款账户中。2014年3月份,公积金中心起诉本案的原告、被告及农业银行要求偿还贷款,诉讼过程中原告得知上述还贷账户已被查封。原告认为其存入的10万元除扣除已还的贷款外,其余款项被告应当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于鹏立即向原告黄**返还8.25万元;2、被告于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于鹏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9日,被告于鹏、镇江市**理中心与中国**江分行签订镇公积金个字(2006)03142号《职工住房公积金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中国**江分行接受镇江**管理中心的委托,向被告于鹏发放贷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9日止;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镇江市**理中心签订镇公积金担字(2006)01342号《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用府学新村8幢505室房屋为镇公积金个字(2006)03142号《职工住房公积金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2014年3月份,镇江市**理中心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国农业**镇江分行、于*、黄**、徐**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后于2015年5月5日撤诉。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是被告办理的12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一直通过户名为被告于*、卡号为62×××16的农业银行卡履行还贷义务,该卡由原告实际持有使用;2、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向上述银行卡中存入人民币10万元;3、2013年11月13日,本院因于*的其他债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上述银行卡中划扣84000元。

上述事实,有《职工住房公积金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银行卡、特种转账借方传票、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鹏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将人民币10万元存入户名为被告于鹏的银行卡中用于偿还贷款,原告为该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于鹏因其他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从上述卡中划扣84000元,原告实际代替被告偿还了债务,原、被告间因此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2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偿还8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469元,由被告于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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