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沈**等与无锡市**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与被执行人**染有限公司(以下简**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陶**、沈**、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分别于2014年5月9日、5月22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陶**、沈**、蒋**的委托代理人吴**、申请执行人康**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均两次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健**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龙兴于2014年5月9日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陶**、沈**、蒋**异议称,要求撤销(2013)惠执字第2279号、第2279-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主要理由:2001年12月21日从健**司账户上提现的50万元系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康**司辩称,执行裁定书认定异议人抽逃出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

被执行人健**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异议人陶**、沈**、蒋**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听证中提供了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现金解款单共十五份,金额为518388元,另提供2002年的账册及两本会计凭证,证明健**司开办后进行大量的现金用途,健**司提现50万元后是用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支出。

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康**司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提现的50万元的关联性不明确,另异议人提供的账册是活页式的,而非订本式的,现金支票的存根上用途记载的是备用金,有明显的涂改痕迹。

被执**公司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申请执行人康**司听证中提供了健**司于2001年12月21日至2002年1月31日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健**司在2001年12月21日提现50万元后,在没有支出的情况下又在12月26日提现3万元、12月30日提现6000元。

经质证,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取现金是企业正常的资金使用。

被执**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执行人健云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查明,康**司与健**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惠洛商初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健**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康**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按30万元计,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健**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康**司2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按25万元计,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康**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0元,由健**司负担。(该款己由康**司预交,健**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康**司,本院不再退还。)

裁判结果

因被执行人健**司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康**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调取了健**司的工商资料、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划转资本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现金支票等,查明健**司于2001年12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设立时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股东为沈**、蒋**、陶**,法定代表人为沈**,其中沈**出资30万元,蒋**、陶**各出资10万元。2001年12月13日,上述三人将出资款以现金缴存无**业银行鑫联支行88×××11账号。同年12月20日,健**司将50万元汇入其基本账户。同年12月21日,沈**以现金支票将50万元提现。2014年3月14日,康**司以沈**、蒋**、陶**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注册资金的本息范围内对健**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惠执字第277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沈**、蒋**、陶**为被执行人;沈**在抽逃的30万元注册资金本息范围内、蒋**在抽逃的10万元注册资金本息范围内、陶**在抽逃的10万元注册资金本息范围内对健**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申请执行人康**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沈**对蒋**、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3月21日作出(2013)惠执字第227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沈**名下所有的位于无锡市北塘区莲蓉园8号1603室的房产进行了查封。

执行异议审查中,本院于5月13日至无锡市**业银行资料库查阅了票号为07952926的现金支票原件,出票日期为2001年12月21日,出票人为健云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农**塘湾办事处,金额为50万元,用途为验资。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工商资料、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划转资本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现金支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其对外承担责任的基本保障,公司依法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异议人陶**、沈**、蒋**作为健**司的股东于2001年12月13日分别以现金缴纳出资款10万元、30万元、10万元,健**司于12月20日将50万元从验资账户转入其基本账户,次日,健**司即以现金支票将50万元提现,用途为“验资”,而此时验资已完成,这已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一般客观特征,沈**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协助陶**、蒋**抽逃出资。异议人提供证据用来证明提现50万元的用途为公司的经营活动,但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供的账册提出了异议,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缺乏与提现50万元的关联性。综上,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异议人沈**、蒋**、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健**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沈**对蒋**、陶**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陶**、沈**、蒋**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陶**、沈**、蒋**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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