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龙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陈**人介绍在李**购买生铁。2006年3月11日,陈*向李*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李*废生铁款计壹万壹仟叁佰元(11300)陈*2006.3.11”。2006年3月17日,陈*向李*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李*废生铁款计**肆佰元整(66400)陈*2006.3.17”。2006年5月10日,陈*又向李*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李*废生铁款计陆仟叁佰元整(6300)陈*2006.5.10”。2006年6月4日,陈*向李*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今收李*生铁计肆点肆贰吨(4.42),价格未定陈*06.6.4”。2006年6月4日,陈*还款13000元。2006年7月21日,李*从陈*处拖回废生铁7.06吨,价值为15179元。2006年10月5日,李*从陈*处拖回废生铁5.96吨,价值13708元。2007年2月7日,陈*还款10000元。陈*尚欠李*42500元,后李*多次催要,陈*一直未偿还上述欠款。

2014年3月13日,李**至法院,要求判令陈*偿还李*废生铁款4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6年1月25日,李*妻子何*收到陈*30000元,何*向陈*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陈*(陈*)叁万元正(30000元)2006年1月25号何*”。2006年3月11日,李*向陈*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发票额陆万捌仟元正(¥68000)李*2006.3.11”。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多次在李**购买生铁,并向李*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出具了没有付清货款的欠条,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陈*认可向李*出具欠条的事实,且在庭审中提供的收条印证了李*在起诉时已认可的陈*已偿还部分货款的主张,现李*要求陈*还所欠生铁款4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辩称其于2006年1月25日向李*妻子何*还款30000元,同时李*尚欠其面额为68000元的发票一张,发票的价值应按票面金额10%计算即6800元,此两笔款项计36800元应在其尚欠的42500元扣除。李*认为陈*还款的30000元发生在本案诉争的欠款之前,与本案无关,且已向陈*开出面额累计50000余元的发票。因陈*提供的李*妻子的收条,仅证实其向李*偿还在2006年1月25日之前发生的业务货款,不能证实偿还在本案诉争的四次欠款,且陈*以发票面额的10%冲抵所欠货款无法律依据,故对陈*的主张不予采纳。陈*主张李*提供的生铁给其生产经营造成损失,无证据证实,故对此主张也不予采纳。陈*认可李*在2013年找过一次向其主张权利,而证人陈*、胡*证实李*从2007年至今多次向陈*主张还款,且陈*向李*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李*可以随时向陈*主张还款,因此陈*抗辩李*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超过法定时效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所欠货款42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从2007年2月7日至2013年这六年期间李*没有向陈*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陈*所写的欠条系货款,并非李*的借款,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李*应在落款时间的二年内必须主张,否则承担超过诉讼时效败诉的法律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预付30000元现金不能偿还本案诉争的四次欠款有误,李*主张要求返还的42500元货款应扣除30000元。3、双方履行合同中李*共欠陈*发票金额为68000元,如果李*提供发票,陈*可进行抵扣6800元,6800元应从42500元中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及收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何*收到陈*的30000元是否应当冲抵陈*所欠货款,2、李*未开具的68000元发票是否可冲抵10%的货款,3、本案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何*收到陈*的30000元是否应当冲抵陈*所欠货款。本案中,陈*提交的何*出具的收条仅能证明何*于2006年1月25日收到陈*30000元的事实,该收条未对款项的性质进行约定,尚不足以证明该款系预付款。如果该30000元系预付款,陈*在发生本案四笔欠款之时,应当对该30000元进行扣减,陈*对此未作出合理说明,应由陈*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要求在本案债务中抵扣30000元的抗辩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李*未开具的68000元发票是否可冲抵10%的货款。本院认为,作为出卖人,李*有义务向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陈*可向李*主张开具发票,但其以未开具足额发票为由要求冲抵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陈*向李*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作为债权人李*可随时向陈*主张债权。李*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自2007年起李*每年数次去陈*家索要欠款,每次催要诉讼时效即中断,并重新起算,因此李*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准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