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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方*、中国人民**司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卢**、吴北京、中国人民**司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张**自愿撤回对被告卢**、吴北京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方*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钦成卫,被告方*,被告中国人民**司云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3月21日11时,吴北京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宁濉河路交叉道口时,与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乘车人原告受重伤。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吴北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徐**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药费80000元,但被告未有支付。另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云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司云龙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人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计398954.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方*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司云龙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补偿,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1时30分许,吴北京(被告方*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宁濉河路交叉道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朱**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张**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吴北京与朱**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无责任。吴北京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云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即被送到徐**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出院后随即转至睢宁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30日出院。原告张**先后计支出医药费119716.4元。

原告张**的伤情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了徐**鉴所(2015)临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营养期限14周左右,需长期护理。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徐州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了张**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认为张**双小腿截肢,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小腿假肢,假肢价格为186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3-5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的8%,装配训练期为30天,食宿费为每天60/人,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被告认为徐州市**有限公司不具备假肢鉴定的资质,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张**提供徐**医院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6张,用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日用品501元、车费150元。被告认为日用品、车费不是正式发票,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张**提供2015年6月24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伤残鉴定时支出检查费136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徐州**人医院出具的发票,没有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张**提供江苏省睢宁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及睢宁现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居住城市规划区内,土地被征用,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认为该证明需加盖当地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以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

原告张**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1214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天×72天)、营养费1470元(15元/天×98天)、护理费127750元(50元/天×365天×7年)、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2337.6元(34346元/年×7年×80%)、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8632元[假肢费18600元+假肢维修费5952元(18600元×8%×4年)+训练期间的食宿费1800元(60元/天×30天)+装配期间的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轮椅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1050元。被告方*已支付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云龙支公司已付给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认为,医疗费中伤残鉴定费中门诊检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住院用品、车费不承担;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完全护理依赖,因司法鉴定所未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根据原告伤情认可大部分护理依赖;交通费3000元无票据,由法庭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没有正规的假肢鉴定报告,其实际损失亦不好计算,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商业三者险计算比例,因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质量及时速超过国家对非机动车的标准,应该按照机动车计算,赔偿比例应为50%;残疾赔偿金及车辆损失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北京与朱**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吴北京驾驶的涉案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云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司云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为机动车,由被告中国人民**司云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方*所应承担的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一、医药费:原告张**主张的医药费121427.4元,计算有误,其中主张的日用品、车费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为治疗原告的伤情所需,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在伤残鉴定期间支出检查费,亦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确认医药费为121103.4元。被告中国人**司云龙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70元,计算的标准合理,期限有鉴定部门的意见确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住院天数计算有误,应为70天,主张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应为1400元(20元/天×70天)。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7750元,其中包括定残前的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护理期限应为6年又166天,定残前的护理费应为5000元(50元/天×100天),定残后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依赖程度计算,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应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78960元[(50元/天×365天×6年+50元/天×66天)×70%]。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2337.6元,有其提供江苏省睢宁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土地被征用的证明,计算的标准和年限适当,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伤情较重,根据其就医地点、住院天数、转院治疗、进行伤残评定等因素,其主张3000元,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其提供的徐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徐州市**有限公司有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资格,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张**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其中装配期间的护理费属重复计算,因原告已主张长期护理,不能再主张该项费用。本院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7132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三级伤残,已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系因鉴定伤残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十、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50元,提供了车辆评估报告,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评估费:原告主张评估费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张**的损失本院确定累计为461853元。被告中国人**司云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财产损失10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0401.5元[(总损失461853元-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1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111050元)×50%]。被告方*赔偿原告张**保全费1020元,鉴于已先行支付15000元,被告中国人**司云龙支公司应将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281451.5元中的13980元返还被告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云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281451.5元;鉴于被告方*已先行支付原告15000元,扣除应赔偿原告的102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云龙支公司应将赔偿原告款额中的13980元返还被告方*;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云龙支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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