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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eHefang与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卞**诉被告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卞**诉称:龚**因缺少资金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2012年10月5日、2013年1月2日、2013年1月3日共计向他借款159200元,龚**分别出具4份借款凭证。事后该借款经他催要,龚**未能归还,故请求判令:龚**立即归还借款159200元及利息20640元(82000元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及21200元自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龚少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龚**向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龚**在外地急需用钱,向加拿大华侨卞**先生(BIEHEFANG)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正21000元。此借款在2012年7月5号前归还,如不归还,卞**有权扣押汽车等一切财物。借款人签字龚**20126月25日”。2012年10月5日,龚**向卞**出具欠条,载明:“借到卞**(BIEHEFANG)先生港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正),龚**,2012年10月5日,本人身份证号码320219660411377”。2013年1月2日,龚**向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卞**(BIEHEFANG)人民币现金小写21200元,大写贰万壹仟贰佰元整,利息按月计百分之二十结算。借款人签名龚**,2013年元月2日”。2013年1月3日,龚**向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卞**(BIEHEFANG)人民币现金小写82000元,大写捌万贰仟元整,利息按月计百分之二十结算。借款人签名龚**,2013年元月3日”。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龚**向卞**借款及利息的金额。

本院认为:卞**与龚**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龚**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之民事责任。故龚**应归还卞**借款人民币124200元及港币35000元。卞**自愿计算82000元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及21200元自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共计2064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卞**借款人民币124200元及港币35000元,并支付卞**借款利息20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龚**负担(卞**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龚**直接向他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卞**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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