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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湖县**有限公司与盐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易有限公司(简称品**司)与被告盐城**限公司(简称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品诚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到原告处购买钢材,截止2014年4月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4695.92万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4695.92元,违约金2469.5元,合计27165.42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鼎建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品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4年1月7日7015.2元欠条一份,2014年3月4日9799.28元欠条一份,2014年4月29日2881.44元欠条一份,2014年2月9日5000元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鼎建公司未到庭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提交的四份欠条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均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中的相关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鼎建公司因经营需要到原告品诚公司处购买钢材。2014年1月7日,被告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向原告出具提货单(合同、欠条)一份,载明欠货款7015.2元;2014年3月4日,被告鼎建公司职工张**向原告出具提货单(合同、欠条)一份,载明欠货款9799.28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鼎建公司职工张**向原告出具出具提货单(合同、欠条)一份,载明欠货款2881.44元;上述三份提货同时载明“货款应在收到货物后5日内支付,否则应支付货物总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实际占用天数银行利息。”2014年2月9日,被告鼎建公司职工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园钢款伍仟元整。欠到人:张**。2014年2月9日盐城**公司”。至今,被告鼎建公司未偿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鼎建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品诚公司欠款以及欠款的数额?2、被告鼎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品诚公司与被告鼎建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履行中,被告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及公司职工张**出具四张欠条给原告,欠款金额共计24695.92元。被告鼎建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4695.9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负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出具的三张提货单中承诺“货款应在收到货物后5日内支付,否则应支付货物总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实际占用天数银行利息。(按行息肆倍计算)”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及利息累计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2月9日被告出具5000元欠条,原告主张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盐城**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建湖县**有限公司货款24695.92元,并承担19695.92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5000元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239.5元,由被告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中**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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