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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曹**、曹**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曹*甲于2010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曹*甲见面礼8800元;于2012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之前一个月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曹*甲彩礼50000元、28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曹*甲上车费1000元、下车费1000元、”换鸡腿”礼金2000元。另外,原告还于双方相识后每年中秋节、春节给付被告曹*甲6次各100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前为被告曹*甲购买电脑价值300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后给付被告曹*甲现金1000元、转账2000元。以上合计102800元,部分款物由被告曹*甲和周*共同收下。原告和被告曹*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曹*甲在举行结婚仪式后三天即外出打工,一直到年底回到原告家居住两天,一共只在原告家居住五天,现被告曹*甲不同意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现请求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2800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订婚、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属实,对原告陈述的其与被告曹*甲未在一起居住生活不认可。原告给付被告曹*甲见面礼8800元、结婚彩礼50000元属实,原告陈述的其余款项均不属实。被告曹*甲的父亲在每年春节三次给付原告各1000元,2013年3月被告曹*甲生病花费3573.9元,2012年5月5日原告借被告曹*甲姐夫3500元,2012年秋被告曹*甲看望自己父母花费240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曹*甲带去压箱钱1900元,举行婚礼被告曹*甲购买物品花费2300元,婚礼当天被告曹*甲的亲戚给了1280元,被告曹*甲用彩礼款为双方及原告父母购买了衣物花费11120元,以上合计25493.9元应在彩礼中扣除。其余彩礼款已经在原告和被告曹*甲在每年春节前后共同生活花光。被告曹*甲与被告曹*乙、周*经济上各自独立,被告曹*乙、周*也没有收钱。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三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曹**生病住院属实,但原告不清楚花费多少钱;原告向被告曹**姐夫借款3500元属实,但已出具借条;结婚时原告和被告曹**买衣服各花了一千多元,是被告曹**付款;被告曹**陈述的其他支出均不属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给付被告曹*甲礼金数额如何确定;2、被告曹*甲是否应当返还彩礼,如果是,返还比例如何确定;3、被告曹*乙、周*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证人侍某某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原告是邻居,和三被告原不认识,我和韩*一起为原告和被告曹**说媒的。双方第一次见面后,原告给了被告曹**见面礼8800元。过了一两年,准备结婚,三被告家要彩礼88000元,原告家没钱,先给了三被告家50000元,三被告家不同意,后来原告又借钱给了三被告家28000元,这28000元包括一张10000元的卡和18000元现金,当时我和韩*都在场。每次给钱不是曹**收下就是周*收下,但曹*乙每次都没收钱。举行结婚仪式当天我到被告家的,当时是原告的姐夫操办给的上、下车和换鸡腿钱,具体多少我不清楚。

证据2、证人韩*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侍某某一起为原告和被告曹**做媒,侍某某是男方媒人,我是女方媒人。原告给被告曹**见面礼时我没在场,但我听说是给了8800元。结婚之前,被告家要88000元彩礼,原告家比较困难,只给了50000元,被告家也收下了,但要求在结婚之前给齐,经过协商,原告家又给了28000元。给28000元的时候是在被告家,我和侍某某都在场,钱不是曹**就是周*接下的,反正不是曹*乙收下的。

证据3、谈话笔录二份,分别为2015年9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武*与侍某某谈话笔录(在场人有原告方*等)、2015年10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武*与韩某谈话笔录(在场人有原告父亲方**等),原告陈述该两份笔录是因原告为起诉立案所需而制作,内容均为真实。

证据4、证人邹*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的姐夫,举行结婚仪式当天,我和原告一起到女方家,女方家要求给上车费、下车费、”换鸡腿”礼金,经过协商,上车、下车分别给1000元,”换鸡腿”2000元,我将4000元交给曹**收下的,当时侍孝军也在场,他是带队的媒人。

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证言相互之间以及与原告陈述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且两证人在庭前和原告一起做了谈话笔录,请求不予采信。证据3谈话笔录违反法定程序,且谈话人和记录人均为同一人,请求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邹*和原告是亲戚,证言不足以采信。

三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5、清单两张,为被告曹**记录的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购买物品和收取亲友礼金情况。

证据6、购买衣物清单,为被告曹*甲书写。

证据7、门诊病历1份、缴费通知单3张、医疗费收费票据2张、超声检查报告单1张,证明被告曹*甲婚后因病支出医疗费。

原告质*认为:证据5原告未见过,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6不属实。对证据7原告未见过,但被告曾经生病属实。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系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证人身份中立,与原、被告均无明显利害关系,证言具有较高可信度,虽然证人之间以及证人与原告之间对少数细节陈述存在差异,但考虑到证人证明的事实均发生在三年以前,记忆可能存在一定偏差,故本院对证据1、2证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系性质上属证人证言,因证人应出庭作证,当事人一方对证人所作笔录不具备程序上的合法性,且证人已经出庭作证,应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证据4系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虽然证人邹某系原告姐夫,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证人侍某某证言可互相印证,且符合当地婚庆风俗,其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均系被告方自己书写制作,性质属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未予认可,被告方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费票据2张、超声检查报告单1张为书证原件,原告也认可被告曾生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缴费通知单3张系打印件,无医疗机构盖章,也无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相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与被告曹*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春天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方*给付被告曹*甲见面礼8800元。2012年4月前后,原告方*分两次给付被告曹*甲彩礼50000元、28000元。双方于2012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方*于当天给付被告曹*甲”上车费、下车费、换鸡腿礼金”共计4000元。被告曹*甲因举行结婚仪式用彩礼款为双方购买衣物支出2000元左右。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方*和被告曹*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方*与被告曹**订立婚约,原告为缔结婚姻关系而按照习俗向被告曹**给付财物,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财物的目的未实现,原告请求被告曹**返还婚约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曹**、周*与被告曹**共同收受彩礼,三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证人侍孝军、韩*证言不能确定周*是否收受彩礼,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曹**、周*收受彩礼,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婚约财产的数额。原、被告对见面礼8800元、结婚彩礼5000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第二次给付被告曹**结婚彩礼28000元、结婚当天给付被告曹**”上车费、下车费、换鸡腿礼金”4000元,有证人侍某某、韩*、邹*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辩称未收到该部分礼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给付被告曹**中秋节、春节礼金、婚礼后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曹**款项、婚礼前为被告曹**购买电脑,三被告均未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被告曹**给付原告春节礼金、婚礼前后购买物品支出、举行婚礼当天携带压箱钱和亲友礼金等,原告只认可购买衣物支出约2000元,三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中2000元支出予以确认,对三被告的其他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原告借曹**姐夫3500元,因该款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婚约财产纠纷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理涉。综上,扣除被告曹**支出的购买衣物款项2000元,原告给付被告曹**的婚约财产价值合计为88800元。

关于返还数额,结合给付财物数额、民间习俗、原告和被告曹**订婚、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未能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因、双方共同生活支出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曹**应返还原告礼金数额为55000元。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婚约财产款5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8元,由原告方*负担400元,被告曹**负担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6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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