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炎陵县**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炎陵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2)冀民三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诉称:2006年12月8日我与华**司签订两份合同,合同约定由我为华**司加工制作弧形铸铁闸门及手电两用螺杆启闭机等产品,2007年2月底我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华**司安装使用,被告在给付货款13120元后,剩余3461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6100元及违约金。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华**司答辩称:一、王**不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我公司的闸门不符合质量要求,系不合格产品,另闸门存在安全隐患,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二、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提供合格的闸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和产品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河北省**闭机厂与被告华**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北省**闭机厂为被告提供弧形铸铁闸门、手电两用螺杆启闭机等货物,双方对货物规格、扬程、单位、数量、单价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即货到验收后付50%货款,安装、调试运行合格付清余款,合同金额为186000元。同日,双方又订立一份销售合同,由河北省**闭机厂为被告提供弧形铸铁闸门、手电两用螺杆启闭机等货物,合同金额为163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需方安装、调试运行后,在2007年3月30日结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将货物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07年2月7日被告付款10000元,2007年4月28日被告付款3120元,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46100元,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后,被告回函写明货款保证于2008年4月份还清,并自愿承担所欠货款的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46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由2007年6月30日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另查明,河北省**闭机厂于2010年9月8日变更为冀州**设备厂,负责人为王**,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该事实部分的依据。且原告所提交的检验报告、对账单、还款函均能证实货物质量合格,原、被告均在上面加盖了公章,证明双方对欠款事实的认可,故对被告的陈述以及所提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华**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合同货款,拖欠不付,与法不合,与理不通,原告积极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合同货款,显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但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理应视为其自愿撤回反诉,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炎陵县**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货款346100元,并自2007年6月30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8659元,保全费3420元,反诉费40元,共计12119元,由被告炎陵县**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违反《最**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审判人员回避案件审理的规定。因本案审判人员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参加了本案审理,根据规定,不得再担任本案审判人员。二、1、闸门质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是本案应当查明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不允许上诉人对明显存在质量问题的闸门申请司法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无正当理由驳回上诉人延期开庭申请是不正确的。3、上诉人反诉前和反诉后向一审法院分别提交了大风垄水电站闸门照片6张、9张,以上照片真实客观的反映了被上诉人加工制造的闸门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出庭为由否认以上证据,是不正确的。*、由于一审法院不正当的驳回上诉人司法鉴定申请,且没有给予上诉人合理的时间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四、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承揽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提供产品。2006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金额为163000元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质期为3年(正常使用),通过此项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产品的使用期限及寿命是有相对明确的认识。被上诉人方向上诉人交付货物时,双方对货物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是合格的。而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在其收货后到2012年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其在2012年提出质量异议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期限。以上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符合上诉人的要求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照片(2012年拍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诉人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这些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能确认。因此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闸门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所提质量问题的处理是妥当的。《最**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它程序的审判。本案与王**以河北省冀州**诉华苑公司不是同一审判程序,参与过该案审理的审判人员在没有其它回避事由的情况下,可以参与本案的审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也没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上诉人认为对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1元,由上诉人炎**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