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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廖**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建诉称,2013年9月20日前,原告黄*建陆续借给被告几万元现金,支助被告家庭生活。2013年9月20日,经双方商定,原告同意免除被告部分债务,要求被告偿还28000元,被告当日出具了借条。2014年,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后,拒不偿还借款18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廖**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对本院归纳的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被告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廖**向原告出具过借条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被告借款法律关系的成立,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黄**的举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黄**与被告廖**自2009年至2013年9月期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生活费等费用。2012年春,被告廖**以被告小孩需交学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冬到2013年7月期间,因原、被告为添置共同生活的家俱、生活开支及被告购买耳环、被告小孩生活费等情况,原告陆续给付被告现金18000余元。2013年9月20日,原告因发现被告与其他男人在一起后提出分手,并要求被告廖**偿还双方同居期间所支付的各项花费,因被告当时无钱,原告要求被告廖**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汉剑现金人民币贰万捌仟元*(28000元)”,经查明,其中10000元是被告因缴纳被告小孩学费向原告的借款,另18000元是双方同居期间用于购买家俱、生活开支等。2014年4月,被告廖**归还原告黄**借款10000元。后被告亦未更换借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原告黄**以在与被告廖**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开支了18000元,而要求被告偿还,不符合社会公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借贷的意思表示,原告黄**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廖**取得款项的基础关系是向原告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325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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