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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长沙市**道办事处曾家坪社区居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长沙市**道办事处曾家坪社区居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与前妻陈**于198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共生育有儿子陈*和女儿陈*。陈**系马王**新合村9组村民,系农村户籍,陈*系城市户籍,陈*和陈*也均系农村户籍。1991年,陈**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私人住宅用地,获准自建了准建面积为135平方米的农村住宅房屋。相关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显示陈**农村户口3人,城市户口1人。

1999年6月28日,因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蔬菜批发市场扩建,长沙市**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陈*娥户(乙方)签订了一份《长沙市马王堆蔬菜批发市场扩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一、住宅重建安排:根据统一规划、统一设计集中成片建设的原则,甲方会同乡、村有关部门商定,安排于新合贰村居民内组住宅区的建设面积为75平方米,作为乙方的住宅重建地,基础由甲方统一建设至正负零。位置:西边的两室一厅,但必须交足建房款80%。二、房屋及其他补偿:乙方房屋建筑面积462.18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174平方米,结构砖混,房屋补偿费用91773.41元,生产生活设施补偿费用18520.41元,搬家过渡补偿费用2500元,总计补偿费用112793.82元。三、付款方法,由甲方转入乙方往来账户作为建房资金,交足所需建房资金,再参入摸团定位。……”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乙方由陈*和陈*娥共同签名。双方在该协议文本的落款下方空白处另行手写约定内容如下:“该户由指挥部另安排在九组整体居民点内二室一厅安置房一套,单价为620元/平方米。注:摸团定位。”

2003年9月26日,陈**(乙方)与长沙市**发有限公司分房办(甲方)签订一份《安置房分配合同书》,约定:“根据新合村支村两委和村开发公司分房组集体会议研究决定,并根据《分房合同》,甲方分配给乙方安置房一套,具体合同条款如下:一、安置房地点:根据乙方自行挑选并经甲方同意,乙方安置房地点位于新合7区B6栋周德明户第5楼,面积104.57平方米。二、价格计算:104.57平方米×620元/平方米=64833元(按原拆迁组定价620元/平方米)。三、办证费用104.57平方米×150元/平方米=15685元。四、附属设施费用1050元;五、以上共计款项81568元,乙方必须在2003年9月30日交至甲方财务室,乙方才有权享有安置房,否则作弃权处理,甲方不再另行安排。…本次安置房分配为一次性分配,无论以后乙方有人口结构变化,人口年龄增大,人口增加等因素,甲方都不再安排安置房给乙方。”合同落款乙方只有陈**单独签名,甲方则加盖“马王*公司分房办”的印章。协议签订当日,陈**向马王*公司交纳安置房款81568元,马王*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9组陈**交来安置房款81568元。备注:补偿费10000元,存款71568元。”

2004年9月15日,长沙市马王堆乡新合村9组陈*(乙方)与长沙市**道办事处新合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一、房屋及其他补偿:乙方拆迁房屋面积97平方米,结构砖混。现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一套,面积96.53平方米,位置新合八村3栋608。……”合同落款甲方加盖新合村委会公章,乙方由陈*签名并按捺手印。

2006年4月11日,马**新合村开发指挥部分房办(甲方)与新合村9组村民陈**(乙方)签订一份《安置房分配合同书》,约定:“根据新合村支村两委集体会议研究,并根据该户原分房合同,就乙方分房(补)房作如下调整:一、地点:新合八村安置房居民点,三室一厅户型。二、价格计算:建筑面积119.47平方米。1、原合同:104.57平方米×620元/平方米=64833元(原拆迁组定价620元/平方米);2、超面:(119.47平方米-104.57平方米)=14.9平方米×(418+600)=1018元/平方米=15168元;三、办证费:119.47平方米×150元/平方米=17920元;四、其他费用:1、防盗门:680元;2、有线安装费480元。……六、合计应交款64833元+15168元+17920元+680元+480元=99081元。”该合同落款下方签注:“原2003年9月6日签订的《安置房分配合同书》收回,作废》。”该合同签订当日,陈**向甲方交纳了建房款17513元。该款连同陈**于2003年9月26日交纳的安置款81568元,合计数额为99081元。

2007年5月9日,长沙市房管部门填发一份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芙蓉区马**新合二村安置住宅8栋103-503号共五套,其中103号面积为66.4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杂屋;203-503号共四套面积均为75.71平方米,设计用途均为住宅,登记权利人为陈**。

2009年7月10日,原**院曾就陈*、陈**、陈**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作出(2009)芙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名下的新合村二组8栋2单元房屋,陈*占住房75.71平方米、杂屋16.61米;二、陈**名下的新合村二组8栋2单元房屋,陈*占住房75.71平方米、杂屋16.61米;三、陈**名下的新合村二组8栋2单元房屋,陈**和陈*占住房151.42平方米、杂屋33.32平方米;……”。陈*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5月27日,湖南省**民法院作出(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39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7月2日,新合村委会(甲方)与陈*(乙方)签订一份《安置房分配协议书》,约定内容“根据乙方原签的分房合同,经新合村支村两委研究决定,给乙方补偿安置房一套,位置为8村3栋4单元,房号608,房权面积96.53平方米。该套房屋的费用计算如下:1、安置房建筑造价:单价按乙方原签合同定的620元/平方米计,6楼,96.53平方米×620元/平方米×80%=47878.88元;二、办证费:合法面:合法人口计面已算入2村安置房;超面:96.53平方米×150元/平方米=14479.50元;防盗门一张,计680元;4、有线电视费计480元。以上几项为乙方应交甲方的款项63518元,乙方原签分房合同交款时是按建筑面积交了99081元,本次核算后应退款35563元。”

2010年8月18日,长沙市房产管理部门填发一份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坐落于芙蓉区马王堆新合八村安置住宅3栋608房;登记权利人为陈伟单独所有。该房屋建成交付后,一直由陈*和陈**居住使用并出租,水电费登记客户名称为陈**。

2011年6月22日,湖南省**民法院就陈*与陈**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05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有:“一、陈*自愿与陈**离婚;……五、登记在陈**名下的新合村二组8栋2单元房屋中的住房151.42平方米、杂房33.2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归陈**所有;六、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新合村8组防水建材城3栋四单元六楼东头三室一厅的住房一套归陈*所有,陈**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因该房屋产权产生的一切纠纷均由陈*负责;……”

2011年7月10日,陈**因病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芙蓉区马王堆新合八村安置住宅3栋608房(权证号码为710163269号)的产权归属,该房屋是本案的讼争房屋。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最初来源于《拆迁安置协议书》(1999年6月28日),此后经《安置房分配合同书》(2003年9月26日)、《安置房分配合同书》(2006年4月11日)予以具体确定。根据上述系列协议,应当确认陈*与陈**系该房屋的真正产权人。此后,陈*与陈**通过(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05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房屋归陈*所有,故陈*应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唯一产权人。陈*以自己系安置对象为由,与新合村委签订相关协议,将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到自己名下,进而认为自己对本案讼争房屋有最终的所有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作为该房产权最初来源的《拆迁安置协议书》(1999年6月28日)以及此后陈**签署的相关协议,并不能认定该房屋是应当安置给陈*的,陈*不应享有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理由如下:1、陈*作为农村户籍人口,已经根据《拆迁安置协议书》(1999年6月28日)获得安置,安置房屋已由(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3490号《民事判决书》具体确定;2、陈*和陈**共同在《拆迁安置协议书》(1999年6月28日)的乙方落款处签名,表明根据协议约定陈*具备获得安置的主体资格;3、(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39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就陈*、陈**与陈*、陈*之间的安置房分家析产纠纷作出了终审判决,具体确定了陈*及陈*的安置房权利;4、《拆迁安置协议书》(1999年6月28日)所产生的安置房建设均系陈*和陈**共同出资,根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没有进入(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3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畴的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应当认为归陈*和陈**所有;而在陈*和陈**之间,则根据(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057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应当确定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归陈*所有。综上,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来源于《拆迁安置协议书》(1999年6月28日)以及之后以陈**的名义签订的相关协议,陈*和陈**是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利人。陈*与新**员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及《安置房分配协议书》,将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至陈*名下,系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且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订立后取得处分权,该行为侵犯了陈*的利益,故应当确认无效。陈*认为新合村委会与陈*串通签订系列安置分配协议并将本案讼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陈*名下存在过错,进而也要求新**员会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新**员会只是根据对本案讼争房屋无处分权人的陈*的要求签署相关协议并协助办理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到陈*名下,但并不存在与陈*恶意串通以侵犯陈*利益的情形;陈*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新**员会在本案中存在与陈*恶意串通的情形;况且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已经登记至陈*名下,只要陈*配合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陈*的名下,陈*受损的权利就会得到保护,已不存在还需新**员会配合才能过户诉争房屋产权的必要,故陈*要求新**员会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陈*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陈*与长沙市芙蓉**坪社区居委会(原长沙市**道办事处新合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9月15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于2010年7月2日签订的《安置房分配协议书》无效;二、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陈*将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合八村安置住宅3栋608房(权证号码为710163269号)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陈*名下;三、驳回陈*对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陈*对长沙市芙蓉**坪社区居委会(原长沙市**道办事处新合村民委员会)的诉讼情求。本案受理费710元,由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来源于《拆迁安置协议书》(1999年6月28日)错误。《拆迁安置协议书》(1999年6月28日)所涉及到的安置房屋为新合村二组8栋二单元,并已于2007年5月9日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与本案诉争房屋无关。本案讼争房屋实际上是由原新合村委会根据拆迁安置方案的规定,增加分配给陈*的,原审认定讼争房屋的产权人为陈*和陈**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诉争所涉房屋的产权认定应以2010年7月2日安置房分配协议书为准,并已于于2010年8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由于本案诉争房屋已于2010年8月18日办理了产权登记(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所有权人是陈*,房屋产权以登记为准。3、(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3940号关于安置房分家析产的《民事判决书》是对新合村二组8栋二单元房屋的处置,对于本案讼争房屋并未做出处理也没有认定不归陈*所有,不能以此就排除本案诉争房屋补偿给陈*的事实。4、本案诉争房屋来源看上去虽然为拆迁补偿款支付,但房屋拆迁补偿款本身就是补偿给所有家庭成员,而不是陈*夫妻二人,陈*在拆迁补偿之时未成年没有经济来源,其名下的房屋补偿需要交钱,其母用家庭补偿款支付的情况下,如果双方未写借条,可视为赠与;退一万步说,这一行为顶多产生一个债务关系,除去陈*拥有的补偿款份额,其他部分的补偿金可视为对其父母的负债;即使本案要以“谁出资,谁所有”原则认定,该拆迁款也不属于陈*一个人所有,而是家庭所有,因此至少也是共同财产,因此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房屋为陈*个人财产也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由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最初来源于长沙市**发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马王*乡新合村九组陈**、陈*于1999年6月28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此后又经陈**与长沙市**发有限公司分房办于2003年9月26日签订的《安置房分配合同书》、陈**与马王*新合村开发指挥部分房办于2006年4月11日签订的《安置房分配合同书》予以具体修订确定。依据上述事实,以及考虑与《拆迁安置协议书》有关的安置房建设均系陈*和陈**共同出资的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相关政策,应当认定诉争房屋为陈*与陈**所有;又根据本院就陈*与陈**离婚纠纷一案作出的(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05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诉争房屋归陈*所有。陈*作为家庭成员,已由本院(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34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安置房屋。因此,陈*与长沙市芙蓉**坪社区居委会(原长沙市芙蓉区马王*街道办事处新合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9月15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于2010年7月2日签订的《安置房分配协议书》,系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侵犯了陈*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无效。上诉人陈*上诉称本案讼争房屋实际上是由原新合村委会根据拆迁安置方案的规定增加分配给陈*的,但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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