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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香诉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香诉被告易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的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香诉称:2013年9月至12月6日,被告易发祥在原告所经营萨米特经营部赊销瓷砖共计货款173794元。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收取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3794元及其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9月17日至12月6日,瓷砖销售单15份,证明被告易发祥从原告处赊销瓷砖15次,共计价款137260元,且有其本人或施工工人签收的事实。

2、证人朱**、屈**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证人朱**、屈**系给被告易发祥建房的瓦工,证人朱**曾五次代被告易发祥签收原告张**送到工地的瓷砖价款36534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易发祥辩称:赊销原告的瓷砖137260元有本人签收是实际的,没有异议。但对证人朱**代签收的36534元,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认为证人未出庭当面作证,其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二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两人系被告建房的瓦工,且其证明内容与欠款事实相符,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该证据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并已质证的证据材料,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6日至12月6日,被告易发祥因建造私房需要,由其本人或其施工工人朱**,先后15次在原告处赊销瓷砖,共计货款173794元,并承诺在私房完工后即支付货款。但被告易发祥在私房建设完工后,以种种理由拒不给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易发祥之间已形成瓷砖买卖关系,双方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易发祥在建私房时赊购建筑材料瓷砖,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张**要求被告易发祥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张**要求被告易发祥赔偿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发祥支付原告张**货款17379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75元,依法减半收取1938元,由被告易发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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