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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中德伪造公司印章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3日以龙**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起诉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芙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定性错误,于2015年3月27日以长检刑一审刑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长中刑监字00177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予以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龙**及其委托辩护人陈**、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份,被告人龙**因负债产生向李**借钱的想法。为了顺利借到钱,龙**以其任职的湖南**限公司有一个土方工程需要缴纳300万元投标保证金,而其公司暂时缺少资金为由,向李**借款300万元,李**同意借款。7月11日,李**将300万元转账至龙**提供的湖南**限公司的账户上,然后要龙**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湖南**限公司的公司印章。7月14日,龙**在长沙市芙蓉区八一桥附近找一妇女私刻一枚假的湖南**限公司印章,写好一张借到李**300万元的借条,当场在借条上盖了假印章后将印章还给该妇女。次日,龙**将300万元的借条交给李**。龙**于7月12日、7月15日先后从公司财务室将300万元转出。9月6日,李**持借条到湖南**限公司询问还款情况,才得知借条上的印章不是湖南**限公司所盖,遂将龙**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借条上所盖湖南**限公司印章与同名真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龙**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龙**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判决生效后,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一、原审被告人**中德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中德虚构了其公司有项目需要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向被害人李**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导致被害人李**陷入认识错误而交付300万元,后**中德将盖有伪造公司印章的借条交给被害人李**。**中德在客观方面有虚构事实骗取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中德在获取该借款后,一直未予归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伪造印章的行为,系进行诈骗的手段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伪造印章罪系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量刑畸轻。**中德诈骗金额为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原审判决对**中德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系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龙**及其辩护人辩称:龙**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有债务问题,龙**虚构事实借款还债,其自有财产足以偿还债务,也未因本案的发生逃避,本案应定性为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原审判决对其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请求维持原判。一、龙**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龙**借钱的目的不是非法占有,而是由于负债,借钱是为了解决暂时的资金周转困难。且其有履行还款义务的实际能力,有一套价值330万元的房屋,两笔共计约380万元的应收账款未到账;也有实际还款行为,借款后的第一个月支付15万元的利息;也从未逃避还款的责任。综合本案所有客观情况来看,龙**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本案只是普通的民事借贷纠纷,龙**的行为是民事欺诈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实际还款行为是正确区分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罪的关键点。被害人已在2013年11月28日就该笔300万元借款,以湖南**限公司为被告人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已依法受理,并追加龙**为第三人。龙**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当由民事法律来调整。三、龙**的行为不属于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中所称的“犯罪竞合”,龙**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自然不存在伪造印章罪与诈骗罪竞合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公诉机关起诉的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依法进行审理判决。判决生效后,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原判决系定性错误为由进行抗诉。鉴于抗诉罪名及相关事实未经原审法院审理,故依法应由原审法院重新对本案进行审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芙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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