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沅江**任公司与殷**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沅江**任公司与被告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沅江**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殷**的委托代理人符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1982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因年度考核不合格,经两次参加待岗培训,先后被安排到供水车间与党政办公室安保组门卫岗位工作,因其不能胜任岗位,再次参加待岗培训后于2013年11月5日,被安排到公司内部营销公司推包,调动通知中明确规定报到上班的时间为11月6日,其他被调动的职工均按时报到上班,但被告接到调动通知后,一直未到营销公司报到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持续旷工3天以上,原告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接到决定后于2014年12月18日向沅江市**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员会在未依法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情况下,违法仲裁由原告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责任。原告认为其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不应当承担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的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不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非法的,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对本案纠纷的造成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沅江**委员会的仲裁书要求原告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结论是正确的,同时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停工工资,恢复劳动者的用工关系,被告考虑到维护与原告的和谐关系同时减少诉累,没有就劳动仲裁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在考虑被告的上诉要求之后对本案依法判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2年10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先后在该公司一造车间、二造车间、仓储、供排水等车间工作至今,由于长期在生产一线工作且年龄偏大,身体或多或少出现一些问题,也曾经向公司人力资源处提出病退,退养或者调整适当的工作岗位,均未得到批准。2013年2月26日在公司年度考核中因不合格进入公司的人才管理中心参加待岗位培训。2013年8月15日经公司安排调往党政办公室安保组门卫岗位,因其不胜任工作,再次进入公司的人才管理中心参加待岗位培训,同年11月5日公司安排被告及其他二位同志从人才管理中心调往营销公司推包工作岗位,调令中明确规定报到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但被告在接到通知后未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而是多次找人力资源处的主管及公司领导反映其不能胜任工作的身体原因及要求安排适合的工作岗位,2013年11月25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三天以上为由作出沅纸经字(2013)65号《关于解除殷**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对此决定不服于2013年12月8日向沅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2013)沅劳人仲**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6764元,限被申请人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行为合法,不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患有高血压、高血脂、脂肪肝疾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学习签到表、沅江**任公司考勤表、沅江市**委员会的庭审笔录、(2013)沅劳人仲*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沅江**工医院的体检报告、仲裁申请书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法定的条件下、依照法定的程序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劳动者已经连续为原告工作三十多年,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因长期工作患有高血压、高血脂、脂肪肝疾病,不能胜任原告安排的供水车间与党政办公室安保组门卫岗位工作,原告再次安排被告参加待岗培训并于2013年11月5日安排被告到内部营销公司从事推包工作,调动通知中明确规定报到上班的时间为11月6日,其他被调动的职工均按时报到上班,但被告接到调动通知后,一直未到营销公司报到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持续旷工达3天以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告的《员工休假管理规定》,其作为劳动者应当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通过正当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先到工作岗位报到,再向单位领导反映自己的病情,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单位的管理秩序,导致营销公司的推包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原告因被告旷工达三天以上、经第一届八十九次职代会团小组长联席会议通过、根据其制定的《员工休假管理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对于原告要求不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沅江**任公司与被告殷**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告沅**任公司不需支付被告殷**经济补偿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沅**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