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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湖南**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周**与被告湖**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如有纠纷双方有权向长沙**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没有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应当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之规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长沙**民法院。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湖南省**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其他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应移送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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