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钟**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杨*、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娄**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华诉称,2015年1月5日上午,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用拳脚实施殴打,导致原告摔倒在地,棉袄被扯烂,全身多处疼痛。事后原告随即报警,南县公安局乌嘴派出所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为行政纠纷。原告被殴打后因疼痛多次至南**医院检查,医生诊断为左侧胸腔少量积液、腹部CT平扫描肝脾未见异常,左肾囊肿。因原、被告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钟**辩称:原告所述事由不实,本案的原告与第二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言语争执,但并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且派出所对当时的情况也进行了调查,确认为行政权纠纷,并非身体权人身伤害,原告所诉的病情与两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林**就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南县公安局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原、被告故意伤害行政纠纷一案经由南**出所立案受理;

2、湖南**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被殴打后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共2120.81元;

3、南**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南**医院就原告伤情出具的诊断报告;

4、南县公安局派出所说明,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故意伤害民事赔偿部分没有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

5、棉袄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的衣服被两被告扯烂;

6、证人祝兰*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殴打的事实;

7、证人陈**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因换土地发生纠纷,原、被告打架的事证人并不在场。

经被告杨*、钟**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原告单方面的报警,并不是通过调查核准后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对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并没有相关的病历及治疗资料等予以佐证,仅能证明原告自身产生的相关医药费用,与两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且没有医院的公章,没有任何事实和因果关系;对证据4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两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反而说明派出所受理的两被告与原告的土地纠纷,而不是身体权伤害纠纷,两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否则公安机关会进行立案调查;对证据5的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与本案原、被告有厉害关系,证人反映的过程和事实比较模糊,缺乏真实性;对证据7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原告林**递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说明,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5日门诊票据5张及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7日门诊票据4张能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民医院的诊断报告单相互佐证,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对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门诊票据1张、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门诊票据6张、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门诊票据4张及收款单位为南县南洲康寿药店的西药发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诊断报告及与之相关联的治疗凭证,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5,结合证据6证人祝兰*的当庭证言,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证据6,证人祝兰*目击整起事件的经过,以及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及衣服的损坏程度,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证据7,证人陈**的当庭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杨*、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上午,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用拳脚实施殴打,导致原告摔倒在地,棉袄被扯烂。事后原告随即报警,南县公安局乌嘴派出所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为行政纠纷。另原告被殴打后至南**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胸腔少量积液、腹部CT平扫描肝脾未见异常,左肾囊肿。因原、被告多次调解未果,南县公安局乌嘴派出所于2015年7月8日出具说明,建议林**对于本案民事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钟**在纠纷中致伤原告林**,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分析,在本次纠纷中,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由两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轻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因此形成心理伤害,故其赔礼道歉的诉求应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林**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350元;(2)、交通费,结合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3)、财物损失,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购置损坏衣物的相关凭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4)、营养费,因原告的伤势较为轻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的伤势较为轻微,且被告未对其身心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850元。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无法确定责任的大小,故本院确定由两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两被告各负担9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赔偿原告林**医药费、交通费、财物损失共计925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钟**赔偿原告林**医药费、交通费、财物损共计925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林**负担100元,由被告杨*负担200元,被告钟**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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