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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刘*、刘*甲、廖*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刘*、刘*甲、廖*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4)安**一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蒋*甲、谌江兴,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甲、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与刘*经案外人罗*、李*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随后,蒋*按农村风俗给付刘*彩礼等共计6503元,给付刘*甲、廖*各1000元。2012年5月29日,刘*与安化金点子房地产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点子中心)签订了一份房屋《购买意向书》,愿意购买纯信庭苑的一套住房。2012年6月3日,蒋*通过金点子中心与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206880元的价格从龚**处购买纯信庭苑的住房一套,金点子中心收取蒋*购房佣金3100元。蒋*与刘*原定于当年农历十月初二结婚,刘*于十月初一提出解除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7日,蒋*通过金点子中心与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所购房屋作价194800元卖给黄**,金点子中心收取蒋*售房佣金1948元。事后蒋*就返还彩礼等事项与刘*协商未果,蒋*因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蒋*与刘*确立婚约关系后,蒋*依照农村风俗习惯陆续给予刘*、刘*甲、廖*彩礼等共计8500元,刘*、刘*甲、廖*对此予以认可。之后刘*提出解除婚约,双方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蒋*请求刘*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关于刘*甲、廖*的主体资格,根据农村风俗习惯,缔结婚约的当事人虽然是男女双方,但婚礼是由双方家庭共同操办,亦以家庭形式接收彩礼及物品,刘*甲、廖*作为刘*的父母,应与刘*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蒋*为了与刘*结婚而购买一套房屋,刘*提出解除婚约后,蒋*以低于购买价的价格将房屋出售,其中造成的“房屋交易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返还彩礼的范围,刘*、刘*甲、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反之,若蒋*因为该房屋买卖而取得收益,刘*也没有权利享有。因此,对蒋*要求刘*赔偿房屋交易损失3328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蒋*主张刘*解除婚约造成其精神损害并就医治疗的事实,蒋*提供的门诊处方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须由具有精神疾病诊断权的医院进行鉴定。因此,蒋*主张要求刘*赔偿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的诉求于法无据,亦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刘*甲、廖*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蒋*彩礼等共计8500元;二、驳回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蒋*负担300元,刘*、刘*甲、廖*共同负担129元(该款由蒋*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悔婚造成房屋损失33828元,应由刘*赔偿;二、刘*悔婚后,给蒋*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刘*应赔偿蒋*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刘*、刘*甲、廖*连带赔偿蒋*房屋交易损失33828元、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刘*只签订了一份购房意向书,蒋*买房及卖房时刘*均不在场,也不知情,房屋的损失与刘*无关,刘*不应赔偿;二、对蒋*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伤害损失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廖*未到庭,未予答辩。

二审中,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家具签收凭证一份,欲证明刘*对买卖房屋知情;证据二、鉴定文书一份,欲证明刘*的表哥罗**殴打蒋*。刘*质证称,证据一并非刘*本人所写;证据二系蒋*到罗**家里闹事发生纠纷导致,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蒋*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中的内容并不能反映证据一是房屋、家具签收凭证,也无人签字,刘*亦不予认可,达不到蒋*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蒋*因外伤致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书,与本案婚约财产纠纷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刘*甲、廖*是否应赔偿蒋*的房屋交易损失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1、房屋交易损失。房屋的价格受其地理位置、市场供求等因素的影响,房屋的交易需由权利人自愿处分。本案中,刘*的悔婚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房屋交易价格降低,涉案房屋的出售系蒋*自愿行为,与刘*无直接关系,故刘*不需对该房屋交易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蒋*提出刘*悔婚造成房屋损失33828元,应由刘*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虽蒋*提出其因精神分裂症到医院就医,但无充分有效的确诊证明及相关医疗鉴定予以证实,也无证据证明该疾病与刘*的悔婚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更与本案婚约财产纠纷无关联性。故蒋*提出刘*悔婚后,给蒋*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刘*应赔偿蒋*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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