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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湖南龙**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周**与被告湖**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后,被告湖**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成异议,认为被告的实际住所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周**于2013年2月1日与被告湖**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在劳动合同书甲方(即被告)地址记载为长沙市雨花区香樟东路159号。被告的工商登记住所地虽为长沙经济开发区星沙汽车站,但其实际经营地和办公地为长沙市雨花区香樟东路159号,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应认定为长沙市雨花区香樟东路159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着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用人单位住所地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湖**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龙**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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