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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有限公司与汨罗市**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汨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司)因与被上诉人汨罗市**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汨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光**司法定代表人仇义光、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中小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光**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仇义光,仇义光于2010年10月29日出资50万元,成为中小担保公司的股东。2012年11月28日,光**司为扩大经营,向汨罗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汨**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同时要求中小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贷款担保,但中小担保公司认为其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为光**司提供贷款担保,后光**司在汨**银行的贷款没有成功。光**司认为因为中小担保公司没有为其提供贷款担保致使贷款没有成功,造成其为扩大生产投入34万元购买的设备现仅残值一万多元,故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中小担保公司赔偿因违约拒绝为光**司提供贷款担保造成的损失3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如下:一、中小担保公司是否有义务为光**司提供贷款担保;二、中小担保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光**司的损失33万元。光**司在起诉状中陈述,中小担保公司可按入股金额的4倍为会员提供贷款担保,但通过庭审查明中小担保公司的股东名册并没有光**司,光**司的法定代表人仇义光是作为独立的自然人成为中小担保公司的股东;在中小担保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没有为股东提供贷款担保的章程规则,也无中小担保公司需要为光**司提供贷款担保的强制性规定,其对可予贷款担保的条件为“符合贷款条件的股东企业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达标、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中小担保公司认为,未能贷款担保的原因是光**司未达到该条件。综上所述,中小担保公司对光**司在贷款担保上并无法定和约定的义务;经过庭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系依法成立的公司,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同时中小担保公司对光**司并无法定和约定的贷款担保义务,中小担保公司也没有实施相关行为致使光**司财产产生损失,光**司提供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也仅能证明其2011年在原厂内投资炼铝生产线,该生产线现估值为16842元,该估值与投入生产线时的价值之间所产生的价值差额是否是因中小担保公司造成,光**司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光**司要求中小担保公司赔偿损失3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汨罗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汨罗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光**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汨罗**业协会首批会员单位,2010年10月被上诉人欲增加注册资金,在扩股动员大会上,向会员明确承诺二个条件:1、会员入股一个月后,按会员入股金额的60%返还给会员;2、按会员入股金额的4倍为会员提供贷款担保。上诉人基于信任,出资50万元成为被上诉人股东,保证合同已经成立。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承诺,扩建厂房、增加设备,扩大经营规模,并联系了银行贷款,但被上诉人以种种不成立的理由拒绝为上诉人提供贷款担保,致使设备生锈、生产经营停滞,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违约拒绝提供贷款担保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3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小担保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承诺返还股金,也从未向上诉人承诺或约定提供贷款担保,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任何违法或违约行为,对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光**司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中小担保公司提供了一份新证据:汨罗市人民法院(2013)汨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光**司欠中小担保公司140万元。光**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笔欠款发生在本案争议之后,不能证明光**司在主张本案权利时存在信誉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2010年中小担保公司在募股过程中,曾承诺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股东企业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达标、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按入股资金的4倍提供贷款担保。2012年11月21日,中小担保公司委托汨**银行向光**司出借140万元,2013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光**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1月28日光**司要求中小担保公司为其向汨**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中小担保公司认为光**司新上项目未取得环保部门批准,前景不可预期,存在环境影响风险和经营风险,经董事会表决作出了对光**司申请的担保事项不予同意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为:一、中小担保公司是否有义务为光**司提供贷款担保;二、中小担保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光**司损失33万元。

光**司主张本案权利的依据是中小担保公司在募股时承诺按入股资金的4倍为股东企业提供贷款担保,但光**司本身并非中小担保公司股东,亦即光**司并非中小担保公司承诺的对象。且该“承诺”附有条件,条件包括股东企业符合贷款条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达标、风险可控,上述条件是否成就需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另行评估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显然中小担保公司的“承诺”不符合“内容具体确定”的规定,担保合同的金额、方式、期限等主要内容不确定,被担保人是否符合前提条件也不确定,故中小担保公司募股时的“承诺”性质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且光**司未能按约偿还中小担保公司委托发放的140万元贷款,也印证了中小担保公司对光**司存在经营风险的判断是正确的。因此,中小担保公司没有与光**司签订保证合同,没有为光**司提供贷款担保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光**司的损失与中小担保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中小担保公司无需对光**司承担赔偿责任。光**司提出的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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