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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赵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刘某某(外号“梅*”,1996年,12月3日出生)要其帮忙购买100元氯胺酮的电话,赵某某以100元的价格购得约0.5克氯胺酮后,在刘某某居住的株洲市天元区海联名都KTV七楼的宿舍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两人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了该0.5克氯胺酮。

2、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接到刘某某要其帮忙购买100元氯胺酮的电话,赵某某以100元的价格购得约0.5克氯胺酮后,在刘某某居住的株洲市天元区海联名都KTV七楼的宿舍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两人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了部分氯胺酮。

3、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接到周某某要其帮忙购买100元氯胺酮的电话,赵某某以100元的价格购得约0.5克氯胺酮后,在周某某居住的株洲市芦淞区中央商业广场C座2806号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两人在该房间共同吸食了部分氯胺酮。

4、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接到周某某要其帮忙购买200元氯胺酮的电话,赵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购得约1克氯胺酮后,在周某某居住的株洲市芦淞区中央商业广场C座2806号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

5、2014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接到周某某要其帮忙购买200元氯胺酮的电话后,打电话问被告人谢**是否有毒品,谢**回复其手上没有氯胺酮,但可以带赵某某到“灿伢子”(具体姓名不详,在逃)处购买,并叫赵某某到株洲**中心广场“城市英雄”游戏厅大门外见面。随后谢**、“灿伢子”、赵某某三人在约定地点见面,赵某某以200元的价格从“灿伢子”处购得约1克氯胺酮。赵某某、谢**随即在株洲市芦淞区中央商业广场下楼道间吸食了部分氯胺酮。赵某某持剩下的氯胺酮到周某某居住的株洲市芦淞区中央商业广场C座2806号房与其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被收缴白色粉末氯胺酮疑似物0.93克。经鉴定,白色粉末物质检出氯胺酮成分。

6、2014年6月25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谢**接到刘某某要向其购买200元氯胺酮的电话后,在株洲市天元区88酒吧楼梯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向“小*”(具体姓名不详,在逃)购得5小包氯胺酮,随后在株洲**科医院附近与刘某某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被收缴白色粉末氯胺酮疑似物4.81克。经鉴定,白色粉末物质检处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刘某某、杨*、漆某某的证言及自我交代材料,辨认笔录,公(天)禁毒尿检(2014)字第002、003、90、91、92、93号尿样检测报告书,对案照片,被告人谢**与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与刘某某、被告人赵某某与周某某2014年5-6月的手机通话详单,天公(刑)行罚决字(2014)532、533、562、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天公(群)扣字(2014)124、125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及毒品称重照片,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株公物鉴(理化)字(2014)153号物证检验报告,(2012)荷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茶监释字(2013)第863号释放证明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材料,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群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办案说明,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谢**、赵某某的供述的自我交代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谢**贩卖氯胺酮5.74克,不满20克,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氯胺酮3.43克,不满2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赵某某2014年6月25日向周某某贩卖毒品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被告人谢**、赵某某向未成年人刘某某贩卖氯胺酮,均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少,尚不构成情节严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六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六、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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