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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有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公司”)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尤**公司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生物酶UTA-8304,单价14元/KG,货款月结90天,且2012年农历年前结清全年货款,逾期结清货款的,每日按应收货款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等;同时约定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严重拖延付款。2013年3月27日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78863.00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6-12月每月还贰万,2013年底还清。但被告一拖再拖,严重违反还款计划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8863.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1941.27元(从2013年2月10日暂计算至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前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原告尤**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违约金的约定;

2、对账函,拟证明截至2013年3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78863.00元;

3、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28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3年底还清所有货款;

4、现金交款单一张、税务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陆续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没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原告尤**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经审核,原告尤**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原、被告对合同双方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陆续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尤**公司向被告刘**销售酸性纤维霉素UTA-8304产品,货款月结90天,2012年农历年前结清全年货款,逾期结清货款的,每日按应收货款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尤**约向被告刘**供货。2013年3月27日,被告刘**在原告尤**出具的对账函回执上确认,截止2013年3月31日,我单位欠付你方货款总额278863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刘**向原告尤**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尤**公司经销商刘**所欠公司货款将在2013年底还清,从6-12月每月还贰万,余款过年之前还清。被告刘**未按还款计划偿还货款,原告尤**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湖南**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不能依约付清全部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尤**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虽原告尤**公司仅请求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仍过分高于原告尤**公司的损失,应适当减少。本院酌定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日以原、被告对账确认之日(2013年3月27日)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有限公司货款2788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3年3月27日算至此款清偿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12元,由被告刘**负担7000元,原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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