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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高新**德麓谷学校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高新**德麓谷学校(以下简称“明德麓谷学校”)诉被告中国平安**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石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麓**校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2014年1月16日,学生谭*与丁**在校园内因琐事起争执,发生打斗,导致谭*受伤。2014年2月25日,谭*及其家长将丁**及其父母、明*麓**校告上法庭,要求明*麓**校承担学生侵权纠纷的赔偿责任。2014年6月18日,长沙**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4)岳*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明*麓**校在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未成年学生的职责上存在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判决明*麓**校承担谭*伤害事故35%的赔偿责任,合计赔偿谭*26589.54元。因明*麓**校向被告购买了校方责任险,本事故属于校方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原告依据判决书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遭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费26589.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本案中的当事人所发生的损害后果属于免赔的情形,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显示,2013年9月22日,长沙高新**理委员会以投保人的名义向被告购买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原告明德麓谷学校,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日0时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每个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50万,其中每个学生赔偿限额为30万。该投保单上显示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上记载的内容一致。庭审中,被告还提交了发票存根,该存根显示,付款人为长沙高新**理委员会,该存根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上显示的保险单号及收费确认时间一致,即保险单号为×××8935,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的保险单号与其自身提交的保险单上显示的保险单号不一致。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4)岳*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14年1月16日中午时分,原告学生谭*与丁**因踢打文具袋及书包而引发争执,持续发酵后至肢体冲突。同日下午15时20分许,在×班班主任组织课堂发放寒假资料过程中,丁**用其红色保温壶砸打谭*,并至谭*颌面部及牙齿受伤。事故发生后,谭*将丁**及原告一并诉至岳麓区人民法院。该院认为,明**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未成年学生的职责上存有过错,并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事故实际造成了损害,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水平、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明**学校应当承担谭*损失35%的赔偿责任,即应支付谭*赔偿款26589.54元。

原告依据上述判决向谭*支付赔偿款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所属学生在学校打架符合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项关于“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情形,故被告不应予以赔偿。原告认为,本案属于学生相互打闹而造成的事故,不是违法犯罪,不属于该条约定的免赔事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投保单、保险单、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据生效判决承担责任后,享有保险利益,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本起事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两学生的行为是否符合违法行为的性质。庭审中,双方对此理解有明显的分歧。具体而言,双方都以违反治安处罚法为基础,但原告认为应被追责,被告认为是否受到处罚则不在考虑之列。本院认为,违法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违法行为指所有人所为的所有违反现有法律规定的行为,狭义的违法系与犯罪相关联,严重违法主要体现为违反治安处罚法但尚不足以构成犯罪应被处罚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含行为人具有法定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主观方面存在故意和过失,客观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客观方面侵害了为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该四项缺一不可。因本案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在双方对违法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认识有分歧时,结合条款列举的行为种类及对行为性质兜底的陈述(“等违法犯罪行为”)。该条款约定的违法行为应作狭义的解释,因此,认定是否符合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项约定的免责情形,应以上述违法的四个要件来确定。本案中,发生打斗的二人均系未成年人,事发时尚未年满14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后果缺乏相应的识别能力,故其行为性质不属于狭义的违法犯罪行为,被告据此免责,缺乏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高新**德麓谷学校保险金26589.54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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