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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行与童细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洪*、钟**、陈**、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钟**、陈**、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洪*、钟**夫妇以采购存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元,由被告陈**、余**夫妇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了贷款金额及利率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洪*、钟**至2015年5月27日止仅偿还本金45590.28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保证人陈**、余**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为保障原告的金融资产安全,尽快收回该项贷款,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洪*、钟**立即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14409.72元,按年息13.8﹪和20.7﹪分别计算利息及违约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由被告陈**、余**对被告洪*、钟**偿还上述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汇**行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洪*、钟**、陈**、余**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的事实。

2、个人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承诺函、借款人配偶承诺函复印件,证明被告洪*、钟**、陈**、余**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签订贷款合同及相关文件的事实。

3、担保申明书、担保合同、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复印件,证明被告陈**、余**为被告洪*、钟**夫妇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的事实。

4、提款通知及帐户详单,证明原告已根据被告洪*的申请,将贷款的60000元存入被告洪*和指定帐户及至2015年5月27日止共偿还原告45590.28元借款的事实。

6、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案为支付了律师费用12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洪*、钟**、陈**、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均系书证,其证明力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洪*、钟**夫妇以采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湖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行)申请贷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利率为中**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0﹪,违约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期限12个月。还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支付本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则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和其他款项),同时借款人还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洪*、钟**向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填写了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承诺函、借款人配偶承诺函。同日,被告陈**、余**作为被告洪*、钟**借款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确认本保证书下的保证是一项连带责任保证,最短保证期间为自保证书签订之日起36个月。同样向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填写了担保申明书及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上述个人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提款通知、担保申明书、保证合同、承诺函均为原告汇**行提供的格式文本,且已分别由当事人填写并签名。2014年5月19日,原告将6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洪*的个人帐户。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洪*至2015年5月27日止共偿还了本金45590.28元,此后再未履行付款义务,至2016年1月14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409.72元,息金1945.53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予以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律师费用1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洪*、钟**夫妇作为借款人,被告陈**、余**夫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湖南**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及所出具的个人贷款申请、担保申明、提款通知、借款人配偶承诺函、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汇**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洪*、钟**夫妇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被告洪*、钟**再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且已逾期,属被告洪*、钟**违约。被告陈**、余**夫妇作为其借款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汇**行要求被告洪*、钟**夫妇偿还借款本金息14409.72元,息金1945.53元,后段利息从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陈**、余**夫妇对被告洪*、钟**夫妇偿还上述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为借款利率为中**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0﹪,违约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现原告要求后段利息按年息13.8﹪和20.7﹪分别计算利息及违约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正常贷款利率的150%即年息22.6321%的标准计算。被告洪*、钟**、陈**、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洪*、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14409.72元,息金1945.53元及后段利息(后段利息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正常贷款利率的150%即年息22.6321%的标准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二、由被告洪*、钟**支付原告湖南平江**责任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1200元;

三、由被陈**、余*娅告对被告洪*、钟**偿还原告湖南平江**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洪*、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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