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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克**有限公司与四川眉**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公司)与被告四川**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幼清、被告新**司委托代理人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克**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0年度)《挖掘机产品代销合作协议书》和《挖掘机服务代理协议》各一份,2010年12月30日双方又续签了(2011年度)《挖掘机产品代销合作协议书》和《挖掘机服务代理协议》各一份,协议条款内容基本不变,只是服务代理费由每年每台7000元增至每年每台10000元。根据协议,原告依约支付了6万元样机保证金,根据双方协议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被告要求原告在湖南地区进行代销活动,“应配备销售人员不少于6名,建立销售网点总数不少于3个,交通工具总数不少于3辆。每个销售网点应配备销售人员1名,售后人员不少于1名,营业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交通工具不少于1辆”,原告依约在湖南衡阳、怀化、张家界、邵阳建立了销售网点,租用了办公场所,配置了交通工具,配备了销售和售后人员,每个网点投入人民币不少于10万元,并验收通过,经被告法人代表王*同意,签署了特约代销商认可证,在原告经营代销产品的两年中,原告共代理销售被告“新筑”牌系列挖掘机四台,由于被告的产品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产品的声誉,使产品不能销售,对原告及时报告反应的产品质量问题不予重视,致使原告无法进行代理销售活动,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致使原告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双方协议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原告样机保证金6万元;二、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销售网点开办费40万元;三、根据双方服务代理协议的约定,2010年被告应支付原告两台挖掘机的服务代理费14000元,2011年被告应支付原告两台挖掘机的服务代理费2万元;四、2011年5月原告将被告的机械产品进行了技术改造,花费3200元;五、在被告发起的2010年产品促销活动中,单台销售某Z-65-8挖掘机结算价格为29.3万元,而被告的实际销售价为29.66万元,应返利3600元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系代理与被代理关系,由于被告产品有严重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一些客户以挖掘机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设备尾款,责任不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样机保证金6万元;赔偿原告销售网点开办费40万元;按双方服务代理协议支付原告2010年服务代理费14000元、2011年服务代理费2万元;支付原告65机械技改费用3200元;支付原告促销返利款3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挖掘机产品代销合作协议书》和《挖掘机服务代理协议》,被告与原告是代销合作关系,签订的是《挖掘机产品代销合作协议书》,根据协议第一条“……乙方选择甲方作为乙方产品的代销商。甲方愿意以自己的营业场所、服务设施,凭借自身实力、利用自身优势,以自己的名义代销乙方的产品。”的约定,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代销乙方的产品,并且实际操作过程中也是原告以优惠价格销售产品给被告,被告再以自己的名义加价销售给第三方,原告仅仅是代销商,赚取差价。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服务代理协议》是被告委托原告在一定区域内为所有新筑挖掘机提供售后服务,并签订有《挖掘机服务代理协议执行细则》,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7000-10000元/台挖掘机服务费。服务代理费四台挖机共34000元,已支付26000元,补差8000元;机械技改费,根据新**司批示,实际所用的材料费和交通费凭票报销,由克**公司提供相关票据。促销返利费已经支付克**公司。根据克**公司提供的促销通知,在促销期间销售一台某Z65-8挖机,其货物单价已经按促销价29.3万元执行,已经给予了返利3600元。原告以被告产品有质量问题不予支付尾款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产品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等问题均已积极处理完毕。至于样机保证金6万元,根据合作协议第六条第3款“……在双方解除合作关系时方可返还给甲方,但必须先作为支付尚欠乙方的款项,剩余款项才作为结算货款,结算后尚有盈余的,方可全额结算。”故该款在最终的货款结算中予以抵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代销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自己的营业场所、服务设施,凭借自身实力、利用自身优势,以自己的名义代销“新筑”牌*Z60-8、某Z65-8、某Z90-8系列挖掘机,代销区域为湖南省长株潭、衡阳、郴州、永州、邵阳、怀化、湘西、张家界市的行政区域,协议的有效期为1年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代销产品的年度任务目标为30台。并签订《挖掘机服务代理协议》及《挖掘机服务代理协议执行细则》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上述区域内为所有新筑挖掘机服务,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服务费用标准:某Z60-8、某Z65-8、某Z90-8分别为7000元/台、7000元/台、8000元/台。

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代销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自己的营业场所、服务设施,凭借自身实力、利用自身优势,以自己的名义代销“新筑”牌*Z65-8、某Z90-8系列挖掘机,代销区域为湖南省长株潭、衡阳、吉首、怀化、张家界市的行政区域,协议的有效期为1年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代销产品的年度任务目标为30台。并签订《挖掘机服务代理协议》及《挖掘机服务代理协议执行细则》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上述区域内为所有新筑挖掘机服务,并保证做好挖掘机的交接、定期保养、保内维修、保外维修、配件供应、客户走访等服务;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服务费用标准:某Z65-8、某Z90-8均为10000元/台,该费用用于实施设备包修期内售后服务工作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支出;费用支付:按季度统一支付,即每个季度首月的5-15日为统一结算日期。2010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电汇保证金6万元,合作协议第六条第3款“甲方向乙方支付的保证金,在双方解除合作关系时方可返还给甲方,但必须先作为支付尚欠乙方的款项,剩余的款项才作为结算货款,结算后尚有盈余的,方可全额结算。”2010年原告销售某Z65-8、某Z90-8挖掘机各一台;2011年原告销售某Z65-8、某Z90-8挖掘机各一台。被告已以冲抵货款的方式支付服务费26000元、维修费1975元。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代销合作协议》、《挖掘机服务代理协议》、《挖掘机服务代理协议执行细则》、电汇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克**公司签订《挖掘机产品代销合作协议书》及《挖掘机服务代理协议》,被告克**公司作为被告在湖南一定区域的特约经销商和挖掘机服务代理商,被告以特约经销商的价格向原告提供“新筑牌”系列挖掘机。被告委托原告为该片区“新筑牌”系列挖掘机提供的售后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服务代理协议支付原告2010年度服务代理费用14000元,2011年度服务代理费用20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2010年、2011年每年应销售“新筑牌”系列挖掘机30台,虽然原告两年仅销售“新筑牌”系列挖掘机4台,但被告仍以冲抵货款的方式支付原告服务费26000元,被告同意再补8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退还样机保证金6万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在双方解除合作关系时方可返还,样机保证金必须先作为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返还样机保证金,应予支持,因原告尚欠被告货款,故该款应冲抵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网点开办费的主张,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原告以自己的营业场所、服务设施,经营被告生产的挖掘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促销返利3600元,被告认可合同编号为某Z65-8007双方按293000元执行,但被告在计算原告尚欠货款时是按合同金额296600元计算,对原告的该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技改费32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凭票报销,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票据,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眉**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长沙克**有限公司样机保证金6万元、代理服务费8000元、促销返利3600元,合计71600元(从原告欠付被告货款中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负担750元,由原告负担3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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