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佛山市**制衣厂与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制衣厂与被告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佛山市**制衣厂诉称:原告系从事服装加工、制造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负责人为李**。2012年原告负责人李**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并通过网络订货方式向其提供成品服装。2012年4月至6月期间,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提供了多批次服装。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同时也拖欠了原告部分货款。2013年7月18日,原告负责人李**找到被告结算并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写明“今欠到李**货款壹拾柒万玖仟伍佰元整(¥179500),保证每月付贰万元。”此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按照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多彩鱼制衣厂提供的被告罗*的送达地址以及电话号码,无法与被告罗*联系,后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被告罗*的准确送达地址。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关于“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本案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故原告对被告罗*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多彩鱼制衣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