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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新禧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时介绍人提出,被告要求5万元的彩礼,领证后付一部分,剩下一部分等被告的户口迁移到原告方后再一次性付清。原告同意了这个要求,于是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领了结婚证,在领证当天原告兑现了承诺,支付了15000元交由介绍人给被告,但被告说未得到钱赌气回了娘家,此后再也没有来过原告家。起初3个月双方还有电话联系,此后音讯全无,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4、桃花**计生办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的情况;

5、桃花岭大院子村民小组证明,以证明婚后原、被告分居的情况;

6、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情况;

7、(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情况;

8、被告肖某某的送达回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第一次向被告起诉离婚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得到原告一分钱,不知原告将钱付给了谁?正因为原告不守诺言,欺骗被告,被告才回到娘家。被告回娘家后,原告从未到过新化接过被告,被告也不好意思单方去长沙。这次失败的婚姻系原告不诚信,欺骗被告所致。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0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此后因支付结婚礼金发生争执,被告即返回娘家,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起诉离婚。2015年3月23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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