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青海木**任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为被告办理煤矿手续过程中花费2450000元,被告出具245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同意支付利息200000元,承诺2012年3月20日还款。2012年9月3日被告合伙人向原告偿还1350000元,尚欠1300000元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00元,支付利息308666.3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韩**不在原告提供的居住地居住,户籍所在地不明,身份信息不明确,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身份信息不明,住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海木**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78元退还原告青海木**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