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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有限公司与甘肃天**有限公司、青海锦**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有限公司、被告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保广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董**,被告甘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天**司施工建设的、属于被告青海锦**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的生物有机肥项目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约3000立方;原告先供应1个月的混凝土后,被告天**司在3日内结清当月货款,此后先款后货供应混凝土;被告天**司迟延付款而致原告诉讼索要的,按应付未付款额日千分之二计承担违约金直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合同约定,被告锦**司为被告天**司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公司即向被告天**司供应了混凝土,而被告天**司至今拖欠955245.00元货款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甘肃**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955245.00元;判令被告甘肃**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其中截止于2015年9月30日的违约金计641924.64元、2015年9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甘肃**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其中一审代理费59415.00元,二审代理费按实际发生额计付;判令由被告青海锦**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由两被告甘肃**有限公司、青海锦**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青海**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9月28日原告青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有限公司、被告青**有限公司每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和担保关系的成立;

2.混凝土对帐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原告给被告甘肃天**有限公司供货2682.5立方,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955245元的事实;

3.2014年11月5日青海锦**限公司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青海锦**限公司承诺甘肃天**有限公司所欠货款由其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的事实;

4.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客户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因甘肃天**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原采取诉讼方式主张混凝土款,产生损失律师代理费5941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甘肃天**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拖欠955245元货款的情况属实。但是被告青海锦**限公司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也是主合同履行的保证人、付款承诺人。建设单位不给工程进度款时,被告甘肃天**有限公司无法支付混凝土款。

被告青海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本院组织原告青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有限公司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甘肃**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合同书、混凝土供应对帐确认单、承诺书、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客户回单真实性不持异议,表示认可。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甘**公司施工建设的、属于被告青海锦**限公司的生物有机肥项目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约3000立方;先供应1个月的混凝土后,被告甘**公司在3日内结清当月货款,此后以先款后货的方式供应混凝土;被告甘**公司如迟延付款则按应付未付款额日千分之二计承担违约金(包括律师代理费)。合同约定,被告青海锦**限公司为被告甘肃**有限公司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供给被告甘肃**有限公司混凝土2682.2立方,价值955245元。原告青海**有限公司即向被告甘肃**有限公司要求付款,青海锦**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承诺被告甘肃**有限公司所欠货款由其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是承诺未兑现。

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甘肃天**有限公司在接受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青海锦**限公司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也是合同履行的担保人,其向原告青海**有限公司作出承诺后,却不兑现承诺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责任在于二被告,被告青海锦**限公司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双方虽有明确约定,但其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因此,约违金以被告甘肃天**有限公司所欠货款的20%计付为宜。原告青海**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因被告承担违约金后,不应再行负担此项费用,故对原告青海**有限公司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甘肃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有限公司货款955245.00元、约定违约金计191049.00元,二项合计1146294.00元,并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息。被告甘肃天**有限公司逾期不付,由被告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55元,由被告甘肃**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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