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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为被告)安**福煤矿与互为原告)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福煤矿(以下简称吉福煤矿)、刘**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于2009年9月份到吉**矿工作,吉**矿未与刘**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9月刘**因感觉身体不适,到安福县疾控中心进行身体检查,2011年6月13日经安福县疾控中心诊断为尘肺病叁期。2012年4月17日经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13日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刘**于2012年8月向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保留与吉**矿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吉**矿支付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并缴纳2009年9月至202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29日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裁字(2012)第37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保留刘**与吉**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吉**矿支付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52716元,自2009年9月起为刘**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12年7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866.60元至刘**满60周岁。2、吉**矿支付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212元,支付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吉**矿认为该裁决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诉至安福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人仲裁字(2012)第37号裁决书。安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1、吉**矿与刘**的劳动关系保留;2、吉**矿支付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716元;3、吉**矿自2009年9月起为刘**缴纳社会保险费;4、吉**矿自2012年7月起按月支付刘**伤残津贴1833.60元至刘**年满60周岁止;5、吉**矿支付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212元;6、吉**矿支付刘**治疗费29091.74元。吉**矿不服,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又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江西省**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裁定准许吉**矿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3年6月,刘**再次向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吉**矿支付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工资50424元、后续医疗费8782.29元、住院治疗误工工资3399元、护理费2640元、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29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裁决准许刘**进行病情复查。2013年8月9日,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裁字(2013)第34号裁决如下:吉**矿支付刘**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工资40339.20元、医疗费8782.29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95元,合计49746.49元,刘**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双方对此裁决均不服遂起诉。另查明,刘**因患职业病后续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药费8782.2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吉**矿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其与刘**的劳动关系被依法保留。刘**于2010年9月因职业病停工接受治疗,2012年4月17日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13日被鉴定为伤残三级。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为刘**的停工留薪期,在该期限内,其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停工留薪期一般为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刘**要求支付22个月本人工资,其延长期未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予支持。刘**的工资标准为2292元/月,经安福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双方也予以认可,应按照2292元/月的标准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等工伤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刘**诉请的医药费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刘**后续实际住院3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适用标准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刘**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实际治疗情况不符,对其诉请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刘**诉请的住院治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吉**矿主张刘**的诉讼请求超过一年的时效,请求撤销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裁字(2013)第34号裁决书,并判决吉**矿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等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吉**矿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工资275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医疗费8782.29元,合计36616.29元;二、驳回吉**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吉**矿负担。

吉**矿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其理由主要是:刘**主张的医疗费缺乏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均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

刘**亦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判令吉福煤矿支付其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660元、护理费7100元、交通费295元及按3500元/月支付22个月的劳动工资77000元。

吉**矿答辩称:刘**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治疗期间的劳动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均不应支持。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刘**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提供了安福县山庄乡高坵村卫生所、安**庄中心卫生院、安**民医院出具的病历、住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该证据足以认定刘**花费医疗费8782.29元,一审判决吉**矿支付刘**医疗费8782.29元合法有据。刘**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一审按1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30元正确,刘**要求吉**矿支付伙食补助费59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0年9月刘**因职业病停工接受治疗,2012年4月17日被认定为工伤,刘**于2013年6月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和该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在刘**与吉**矿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双方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而发生的争议属拖欠劳动报酬方面的争议,刘**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吉**矿关于刘**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刘**未经吉安市**委员会确认需延长停工留薪期,其要求吉**矿支付2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安福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一初字第21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刘**工资为2292元/月,且刘**在仲裁时亦认可该工资标准,故一审按2292元/月计算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504元并无不当。刘**诉请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费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刘**的工伤虽被评定为伤残三级,但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其主张吉**矿支付7100元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实际治疗情况不符,交通费不予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刘**负担10元,安**福煤矿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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