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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卢*、徐某某、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卢*、徐某某、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保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卢*,被告徐某某,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卢*驾驶赣CJ0421号小车,从新临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高安市新街二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杨**驾驶的电动车(车后乘坐原告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原告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付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卢*驾驶赣CJ0421小车系被告徐某某的车辆,该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0929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支公司投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5000元给原告治疗,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徐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本案肇事车辆司机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检验有效期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检验合格证,我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作出相应赔付,如果未提供上述二证,商业三者险拒赔。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已向法庭申请对非医保用药的鉴定,非医保用药应剔除。后续治疗费过高,我司不认可。误工期的计算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标准应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为282天×60元/天=16920元;伙食补助费282天×16元/天=4512元;营养费282天×10元/天=2820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我司认可1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认可9000元。购买轮椅、拐杖等费用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我司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二)原告在高**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133153.1元、住院282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左右、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三)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040元;(四)原告付某某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非农业家庭户口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五)原告从事零售针织品的证明,证明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117元/天;(六)购买轮椅、拐杖等发票,证明购买轮椅、拐杖等花费2116元;(七)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车辆合法驾驶、合法行驶及车辆在被告人保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

被告卢*、徐某某经质证对原告的上述举证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支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四)、(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二)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不承担,我司已对非医保用药费用申请鉴定;对证据(三)鉴定费我司不承担,鉴定报告需要回公司核实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五)误工费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对证据(六)三性有异议,是否需要购买没有医嘱。

被告卢*、徐某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人保**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卢*、徐某某经质证认为系格式合同条款无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四)、(七)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二)经双方协商,被告卢*同意承担医疗费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不再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对证据(三)被告保险公司庭审后未向法院提出对伤残的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但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对证据(五)有新街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据证明原告从事针织品零售业生意,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对证据(六)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对购买轮椅和拐杖的费用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卢*驾驶赣CJ0421号小型轿车,从新临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高*市新街二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杨**驾驶的电动车(车后乘坐原告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赣CJ0421号小型轿车、电动车均不同程度损坏、杨**、原告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8日,该事故经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民医院住院治疗283天(2015年2月8日-2015年11月17日)、用去医疗费132459.1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在高*市**有限公司桥北分店购买药品花费694元(未开发票)、救护车费100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70.7%致左下肢功能丧失70.7×60%=42.4%,左膝关节僵硬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0%×28%=28%,左下肢功能累计丧失42.4%+28%=70.4%,评定为八级伤残,需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花费鉴定费2040元。4月15日在高*市润泽堂大药店购买轮椅、护帮器、踝关骨折矫形器、腿部按摩器花费2036元。10月20日在高*市好医生大药房桥北店购买拐杖花费80元。原告付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新街镇人民政府、新街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新街镇从事针织品零售业生意。

另查明,被告卢*持C1驾驶证驾驶的赣CJ0421小车系被告徐某某所有,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给原告治疗。

2015年3月12日,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请求被告人保**支公司先予执行医疗费800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作出(2015)高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裁定书,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先予支付医疗费80000元给原告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卢*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卢*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卢*驾驶赣CM9583号小车系被告徐某某所有,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二人受伤,交强险各分摊60000元、其中医疗费各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2459.1元、药品694元(无发票)、救护车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按2015江西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9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83天,确认为119元/天×283天=33677元;护理费按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7元计算283天,确认为117元/天×283天=33111元;营养、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确认为283天×26元/天=7358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24309元/年×19年×30%=138561.3元;鉴定费2040元;购买轮椅和拐杖费用211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合计379116.4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0000元给原告付某某。

原告付某某的其他损失319116.4元,由被告卢*赔付(已赔付1500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付303136.4元(扣除鉴定费2040元、无发票的药费694元、非医保用药13246元),扣除已赔付的80000元,还应赔付223136.40元给原告付某某。

上列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39元,由被告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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