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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司樟树支公司(下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F32**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2015年1月22日17时32分许,司机陈**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王*某受伤,经交警机关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调解,原告赔偿第三者全部医药费和5800元。但是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11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需审查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原件是否具备保险理赔的情形;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赔偿义务人是司**,原告并没有赔偿,其无权主张;3、陈**与第三者王*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且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请。

综合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本案保险理赔款及理赔款的数额问题。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赣CF32**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陈**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合法驾驶行为;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赣CF32**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四、道路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高**伤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各一份,电动车损失照片4张。证明事故造成第三者王*某受伤的事实,并且经交警机关调解,原告赔偿第三者医药费和其他损失5800元;五、工作证明一份、工资表两份,证明王*某在高安市瑞州治超站工作,月工资2000元;六、司机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赔付的费用均系原告承担,证明原告的索赔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行驶证、驾驶证需审核原件,若庭后未提异议表示没有意见,其他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有异议,王*某无牌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证据四中的赔偿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调解赔偿数额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赔偿标准与保险公司没有关联。对住院治疗情况没有异议。电动车损失照片只能证明发生损失,没有经过物价部门定损,实际损失不确定;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工作证明只有单位盖章,没有劳动合同,没有考勤记录,同时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出具证明的人签署。工资表没有主管人、经办人签字,工资发放不严谨;对证据六被告在庭审后书面表示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已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27条约定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条款是被告公司的格式条款,对于其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通过该条款第15条约定,被告赋有在接到报案48小时内查看定损的义务,也约定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作为依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赣CF32**号车辆行驶证、司机陈**驾驶证因被告庭后一直未提出异议,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三性予以认可,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肇事车辆及司机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证据采纳,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赣CF32**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因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认定书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赣CF32**号车辆发生保险范围内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范围内,司机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伤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足以证明王**因事故受伤在高**伤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9312.1元,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赔偿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司机陈**向第三者王**除医疗费外赔付了5800元,但保险理赔标准本院将依法予以核算,电动车损失因被告未作定损,本院将依据车损照片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工作证明及工资表,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劳动合同,无法证明系其固定收入,本院不予采纳,因王**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本院将依据本地上一年度农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证据六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原告的索赔资格。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该条款27条约定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约定内容并非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F32**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3日0时至2015年3月22日24时止。

2015年1月22日17时许,司机陈**(具有合法驾驶证)驾驶CF3279号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高安市蓝坊镇牌里村路段停车时,与同方向由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及王**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南中队认定,司机陈**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被送至高**伤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9312.1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出院后,经交警中队调解,除医疗费外,原告另外向王**赔付了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5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对电动车损失进行定损,伤者王**系农村户口。后来,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511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应保险理赔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就赣CF32**号客车签订了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所有的赣CF32**号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王*某受伤住院,保险人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赔付相应保险金。因本案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被保险人系原告,且事故发生后,赔付给王*某的费用均系由原告支付,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索赔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基于证据认证中的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总的损失金额为:医疗费9312.1元、误工费2114.1元(27天*78.3元/天)、护理费1053.6元(12天*8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2天*16元/天)、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电动车损失酌情认定为1600元,合计损失为14691.8元(9312.1元+5379.7元),原告超出本院核算标准赔付给王*某的部分系其自愿行为,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民**司樟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4691.8元给原告高**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承担173元,由原告高**有限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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