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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卢*、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卢*、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漆有亮,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用于购买货车并经营。为此,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逾期未还的救济措施。尔后,被告利用该款购买了赣CK50**号车进行运营,但被告未能依照借条的约定还款并且还向原告借款来支付税款、年审等费用。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被告所欠借款扣减变卖车辆所得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0219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2193元及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

被告胡*某辩称,借款买车是事实,有一张5万多的欠条里面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所有的费用,其他欠多少钱被告不清楚,没有结算过,具体欠款金额不清楚。

综合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欠原告欠款具体金额问题。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2014年2月28日及2014年9月23日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的金额、还款的期限、利息的计取;二、汽车挂靠协议1份,证明原告每月需收取被告挂靠费用1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的事实,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收取的合理性;三、计算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212093元;四、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鉴定结论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公司有权将车辆进行评估变卖抵扣被告的欠款,原告公司将该车辆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09900元。

原告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胡*某质证认为:证据一中2014年2月28日这张借条是事实,字是被告签的。2014年9月23日的这张借条签字记不清楚,截止到这个时间是欠5万多,包括3万多的保险费,车辆其他所有开支加一起费用是5万多元,数字是51916元;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不清楚212093元是怎么计算的;对证据四中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鉴定结论书不清楚。

被告卢*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两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被告胡**对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购买赣CK50**号货车的事实。对2014年9月23日被告胡**出具借款51916元的借条,原告陈**为两被告垫付的车辆保险、税费等相关费用,胡**也予以认可,卢*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该费用系两被告经营车辆产生的费用,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证据二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结合证据一中借条约定的内容足以证明两被告所购赣CK50**号车辆挂靠落户在原告名下的事实;证据三计算清单系原告方自行计算,被告未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四中的授权委托书因胡**对其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足以证明若未按约还款两被告授权原告可对赣CK50**号车辆进行变卖用于折抵欠款的事实。高安市**证中心对赣CK50**号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具有价格鉴证资质的单位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且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书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证明赣CK50**号车现存价值为109900元。

本院查明

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购买赣CK50**号货车一部,车辆落户挂靠在原告名下,两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计息,每月还款15000元,于2015年2月27日还清本息。同时双方还约定如两被告未按时还款,两被告授权原告对赣CK50**号货车进行变卖抵偿欠款。2014年9月23日,被告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51916元的借条,用于支付原告为两被告垫付的赣CK50**号货车在两被告经营期间产生的保险、税费等费用。出具两份借条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任何一笔费用,原告遂于2015年3月份将赣CK50**号货车收回,并委托高安市**证中心对车辆评估作价为109900元,于2015年3月15日将车辆变卖以抵偿两被告欠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剩余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2193元及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购车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两被告从未归还过借款,本院计算两被告借款本金130000元自借款之日(2014年2月28日)至卖车之日(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为16250元。所购车辆落户挂靠在原告名下,原告为其垫付的相关合理费用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基于本院认证中的理由,胡**出具借条中51916元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因该笔费用系原告为两被告垫付的车辆开支费用,故不应再计算利息。所购车辆经委托评估价值为109900元,应以该款充抵两被告欠款。据此,扣除卖车款,本院计算截止2015年3月15日,两被告欠原告费用(均为借款本金)为:130000元+16250元+51916元-109900元=882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卢*、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266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88266元为准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卢*、胡**承担2025元,由原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承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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