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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代*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代*(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婚前被告经常赌博、与他人斗殴。2011年9月,被告与他人打架被拘留,原告将被告保释出来后,被告也表示悔过,写下保证书。原告原谅了被告,两人并于××××年××月××日在余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婚生子女,被告系入赘。婚后被告又原形毕露,不知悔过,变本加厉,常常和原告吵架。在工作单位也因一点小事和同事大打出手,将同事打伤。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长期生活在担惊受怕中。2013年12月31日被告离家出走,和原告分居至今。

原告在2014年7月16日和2015年3月11日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求。被告也在开庭中承诺改过自新,但回去后依旧没有改过。2015年5月左右,被告在晚上来踢原告家的门,原告害怕后报警。2015年11月原告被告知被告因与他们斗殴,将人捅伤拘留。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已经造成威胁,原告每天提心吊胆的生活,被告也与原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综上,原告已对被告彻底丧失了信心。为此,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本案的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结婚之前有一些恶习的事实;

3、(2014)杭**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4年提出离婚,被判决不予离婚的事实;

4、(2015)杭**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再次提出离婚,被判决不予离婚的事实;

5、拘留通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11月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现在可能是取保候审,同时证明被告在婚后仍然有不法的行为,没有悔改之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离家出走,被告去原告家,原告不给被告开门,还报警。被告一直居住在杭州,电话一直是通的。原告说被告在单位打架,这是因为原、被告只有差23天就要办酒席了,因为一些酒席事宜原告姨妈来跟被告吵了一架。被告跟人家小吵小闹是很正常的。原告说被告赌博,被告只是在家里对面小店打打双扣,都是玩玩的。被告也没有跟别人打架,原告都是瞎说的。被告跟别人打架是打过一次的,但是那是人家欺负被告,被告只是为了自己的尊严。而且被告一直在跟原告通电话,但是原告从不打给被告的。原告家里被告也一直去的,但是原告自己不愿意回家里住,还叫原告姑姑去叫原告回家,原告就是不回家。对于离婚,必须有个说法的。当初结婚被告是不愿意迁户口的,原告一定要被告把户口迁过来,现在被告家里也迁不回去了,被告怎么办呢?原告家的房子被告是给过原告钱的,但是被告也没有证据,被告就不要了。但是被告现在没地方住,这被告怎么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与本院留存的原件核对一致,故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分别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0月自行认识。2011年9月12日,被告曾出具保证书一份,列有保证不再打架等条款。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失和。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2015年3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8日,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再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原告又诉来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案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

另查明,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自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以来没有共同生活过。被告还陈述:被告现取保候审,刚开始工作,目前租房居住,每月租金400元。原告陈述其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不久即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自2014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以来,原告再三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期间双方亦未共同生活,该情形已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因被告现在余杭无其他住处,离婚后需租房居住,短期内无固定收入等事实,原告应予以适当帮助,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补助被告人民币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丁*与被告代某离婚;

二、原告丁*补助被告代某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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