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罗建诉被告绵阳市**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绵阳市**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市**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现已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游仙区东津路38号红月亮小区1幢第二层1-2号门面。因该门面与相邻杨**的门面属于一个主体经营通道,被告考虑到原告可能与杨**因该通道产生纠纷,于是要求原告向其缴纳112000元的保证金,以保证原告与杨**因该通道产生纠纷时有赔偿能力。2011年4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缴纳了保证金1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并承诺“待罗*与相邻门面产权人协商好经营通道问题后,退还此款”。2013年10月底,原告通过法院拍卖的方式买受了相邻杨**的门面。至此,原告与相邻门面原产权人杨**再也不会因该通道的经营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将前述事实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负责人虽然口头同意退款,但是迟迟没有履行。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绵阳市**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游仙区东津路38号红月亮小区1幢第二层1-2号商业门面,面积460.16㎡。因该门面与相邻杨**的门面(261.86㎡)属于一个主体经营通道,被告考虑到原告可能与杨**因该通道产生纠纷,于是要求原告向其缴纳112000元的保证金,以保证原告与杨**因该通道产生纠纷时有赔偿能力。2011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12000元,被告向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罗*购买绵阳市**发有限公司的商业门面位于东津路38号红月亮小区1幢第2层1-2号,面积460.16平方米,与相邻杨**的门面属于一个主体经营通道,若今后出现杨**所属门面无经营通道的产权经济纠纷,均由罗*承担全部责任。现佳**产公司收到罗*保证金112000元作此保证。待罗*与相邻门面产权人协商好经营通道问题后,退还此款。”。2013年11月1日,原告通过法院拍卖的方式买受了相邻杨**的门面。因原告与相邻门面原产权人杨**不会就该通道的经营问题产生纠纷,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拍卖确认书、裁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上双方约定“若今后出现杨**所属门面无经营通道的产权经济纠纷,均由罗*承担全部责任...待罗*与相邻门面产权人协商好经营通道问题后,退还此款。”,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之规定,该约定应视为附终止期限的合同。现原告已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相邻权人杨**的门面,实际上不会因该通道的经营问题产生纠纷,即约定的条件已成就,合同自此失去效力。被告基于该合同收取的保证金,应当退还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绵阳市**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退还保证金112000元。

本案诉讼费减半征收1270元、保全费1080元,由被告绵阳市**发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