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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方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与被告方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1118元的水泵、插板等材料。2014年7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请求判令由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及借款411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民事诉讼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要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需原告提供,原告除要提供被告的姓名、住所等具体明确的信息外,还要提供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证据材料。现原告虽起诉了被告方兴国,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方兴国的有效身份信息,诉状所列被告方兴国身份信息不足以与他人相区别,依法属被告不明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可在能够提供被告方兴国的有效身份信息后再行依法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穆**的起诉。

免收本案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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