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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诉周*、高雪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与被告周*、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2014年12月1日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周*口头协议合作经营砂厂,并应被告周*的要求向其预付砂石款800000.00元,加上以前被告周*所欠原告的砂石款20000.00元,实际共向被告周*预付砂石款820000.00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砂厂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位于绵竹市新市镇的鑫**场,合作经营期限为2013年2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合作方式为被告周*将鑫**场现有的砂石生产线全部交付原告使用,由原告全权负责砂场的生产销售,原告另行安装一条生产线,资金由原告全部承担,产权属原告所有,原告在30天内对被告周*原来的生产线进行改装,改装所添加的设备归原告所有,其余设备仍属被告周*所有,被告周*负责协调相关职能部门、村上及村民关系,确保原告能够顺利生产销售,被告周*必须按原告生产量足量提供青黄连砂石,总量不少于100万方,被告周*提供的连砂石按每方20.00元(含租金)与原告进行结算,每月25日为结算日,次月10-25日内滚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新安装一条生产线,进行生产。在生产一个月后,鑫**场的实际所有人陈**以被告周*未付清购买砂场款为由,要求原告立即停止生产,交回砂场,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销售,经三方数次协商,达成以原告每销售一方提取12.00元支付给陈**作为抵偿被告周*欠其的欠款,在此过程,原告代被告周*共支付砂石提成款450000.00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债权债务担保协议,以二被告的财产对被告周*欠款1000000元进行担保,6月18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原告砂石款及设备款4000000.00元,后与被告周*协商,被告周*同意将能够撤除的设备折价600000.00元处理给原告,由原告自行撤除,其余无法撤除的高台等仍属被告周*使用,被告周*尚欠原告砂石及设备款3400000.00元,在2013年6月原告也停止生产,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债权债务担保协议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立刻偿还欠款3400000.00元,被告高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停止生产是因为政府在治理整治砂石过程中要求关闭的,而且原告也是清楚的;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债权债务担保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周*一直要求原告结算,但原告均未结算,且在被告周*出具欠条后,原告也进行了生产。因此,被告周*出具欠条的金额还应当扣除后期生产的款项,在欠条中的欠款金额中,按照原告的陈述有180000.00元为损失,其计算过高。同时,原告处理设备时被告周*也不在场,不清楚原告处理设备的事,为此,双方未经结算,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欠条应为无效,故请求双方进行结算,明确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以下称甲方)与被告周*(以下称乙方)签订了砂厂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将现场地在能生产、销售的情况下,(时间2013年2月30日-2014年5月30日)足够的电源(详细地址及平方面积见附件)砂石生产线全部交付甲方使用,并由甲方全权负责砂厂的生产销售,在生产销售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必须将地方职能部门、村上及村民关系协调好,确保原告能够顺利生产销售;甲方自行安装一条生产线,所有资金由甲方全部承担,产权属其所有;乙方必须按甲方生产量足量提供青黄连砂石,总量不少于100万方,乙方提供的连砂石按每方20.00元与甲方进行结算,每月25日为结算日,次月10-25日内滚动付清。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债权债务担保协议,载明:“截止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止,乙方(二被告)拖欠甲方(原告)债务人民币壹佰万元……双方达成以下债权债务担保协议”其他的协议内容,主要是将二被告的财产作抵押和质押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其还款期限为30日等;次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屈*砂石预收款及打砂设备款4000000.00元大写:(肆佰万元整)。欠款人:周*2013年6月18日。(身份证号:510622198601314812)”,被告周*未偿还欠款,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了债权债务担保协议,被告周*认可预收原告砂石款820000.00元;在欠款4000000.00元中,有3000000.00元系原告将设备折给被告周*的价款,原告于2013年9月将折给被告周*的设备可撤除部分作价600000.00元变卖。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砂厂合作协议,债权债务担保协议,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相关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名为砂厂合作协议,实际是砂场场地及生产设备租赁、砂石原料供应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效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是否进行了结算,但原告提供了被告周*出具的欠条,被告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被告周*也无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欠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周*欠原告砂石预收款及打砂设备款40000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在欠款的4000000.00元中有打砂设备款3000000.00元,系原告将设备折价交付给被告周*,在原告无证据证明经被告周*同意的情况下(原告自认在被告周*打欠条时已经停产)于2013年9月将设备可撤除部分自行撤除作价600000.00元变卖,原告对其擅自处分的设备价款600000.00元仅仅是其自认,无证据证明被告周*认可原告自认的处置设备价款,且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处置设备价款6000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欠款总额中的设备折价款3000000.00元,由于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抵偿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有其他证据证明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财产签订的债权债务担保协议书,视为被告高*认可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抗辩债权债务担保协议书、欠条是在受胁迫及未经结算的情形下所签订,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在被告周*出具欠条后原告是否仍然进行生产,双方各持己见,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屈*支付砂石款1000000.00元。

二、被告高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3400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00元,二被告负担1400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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