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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莲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因建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于当天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半年,每月利息6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年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从2013年7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现金叁万元整,借期半年,利息按百分之贰计算,月息每月陆佰元。借款人徐**2012.7.23”,并有徐**盖手印。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被告已支付利息7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证据确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未超过法律规定,且原告自述被告已偿还一年的利息72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从2013年7月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负担。被告徐**在偿还原告马**借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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