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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李**、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平诉被告李**、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至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经营的义乌市创业箱包厂签订了6份《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各类箱包,并对产品质量、交货时间、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共计47万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货,被告均多种理由推脱,迟迟不能交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义乌市创业箱包厂系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李**与苏理虎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47万元,并按定金罚责承担责任。

查明:2014年3月17日,需方东莞**贸易部(简称甲方)与供方义乌市创业箱包厂(简称乙方)签订编号为JYZS131211号的《产品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包工包料生产多种款号的腰包、旅行包共计14600个,金额总计328600元,交货期2014年5月2日;运输费用由供方负责;结算方式为出货前付80%,余款20%出货后30天内全额付清,签订合同时首付30%材料定金款80000元。合同的需方处由原告罗*签字,供方处由被告李**签字并加盖了义乌市创业箱包厂公章。该份合同签订之日即2014年3月17日,李**向东莞**贸易部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东莞**贸易部合同编号为JYZS131211材料定金款80000元,大写捌万元。收款人李**,并加盖了义乌市创业箱包厂公章。其后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22日,东莞**贸易部与义乌市创业箱包厂又以同样方式签订了编号分别为JYZS14113、JYZSI131108、JYZSI11468、JYZS14502、JYZS14312的五份《产品采购合同》。该五份《产品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与第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仅在产品型号、数量、价款金额与首付材料定金款数额不同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李**亦分别在该五份合同各自签订之日以与第一份收条同样的方式向东莞**贸易部出具了另五份收条,五份收条载明的收到材料定金款分别为90000元、80000元、80000元、90000元、50000元。义乌市创业箱包厂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中,审判员询问二被告债权债务时,对本案所涉材料款定金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材料款定金并承担定金罚责,但从原告提供的六份《产品采购合同》及六份收据看,六份《产品采购合同》的双方均系东莞**贸易部与义乌**包厂,被告李**系以义乌**包厂名义签订的合同,所出具的六份收取材料款定金的收据亦系以义乌**包厂名义向东莞**贸易部收取的,原告罗*虽在合同的需方外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东莞**贸易部的关系,审理中原告亦未出庭说明相关情况。现有依据不能直接证实东莞**贸易部与义乌**包厂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之权利义务应属原告罗*享有和承担,亦不能证实被告李**以义乌**包厂名义出具的六份收据所载明的收到东莞**部材料款定金共47万元系与原告罗*建立的法律关系。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作为适格主体资格的直接依据,其起讼不符合条件。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起诉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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