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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限公司温江支行诉被告张*留、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温江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温江支行)诉被告张*留、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温江支行委托的代理人吴婷婷,被告张*留、董**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鄢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银行温江支行诉称,被告张*留、董*君于2009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按揭购买住房(温**凰社区大华.水映岛**幢*单元*层*号),被告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09年8月起至2024年8月还本付息,直至还清贷款。但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已连续5期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归还贷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通知》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剩余贷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来院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287500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截止2015年6月12日利息为5361.5元,罚息228.1元);被告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175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留、董*君辩称,借款是事实,现被告是欠部分按揭贷款未及时足额归还,但律师费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留、董*君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购买温江区凤凰社区大华.水映岛**幢*单元*层*号住房(房屋价648096元)向原告贷款45万元,借款期限15年180个月(2009年8月至2024年8月),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法定利率下浮3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抵押手续。自2015年3月起二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贷款本息。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提前还款通知(EMS1025319110915),通知载明:截止2015年6月12日,借款人联系5期未按时归还按揭款,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提前回收贷款并处分抵押物。鉴于此,特通知:一次性收回所欠贷款287500元,利息5361.5元,罚息228.1元,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请2015年6月24日前返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等。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张*留、董*君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法律事务。按诉讼标的6%即17585元计费,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2015年7月27日,四川**事务所向原告开具17585元律师服务费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还款明细、提前还款通知、邮件回执、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和二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在取得原告提供的贷款后未依约按期偿还按揭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余额2875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问题,因原告未提交付款的凭证,上述损失是否存在无法核实,故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某某**温江支行与被告张*留、董**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被告张*留、董*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限公司温江支行借款本金2875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6月12日利息为5361.5元,罚息228.1元;自2015年6月13日起,以本金287500为基数,利息、罚息按照《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某某银行**公司温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张*留、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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