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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武侯支行与王**、周**、成都兴**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武侯支行)与被告王**、周**、成都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武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婷,被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江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武侯支行诉称,2009年7月21日,被告王**因购买兴**司开发的金牛区新泉路33号“兴元绿洲”6-6-2101房屋一套,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王**以按揭方式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并以其所购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40个月,按月还本付息。被告周**、兴**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截止2014年8月21日已经发生18期未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王**发出《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王**归还剩余本金158289.1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8月21日,利息、罚息共计为11616.82元,并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3.被告王**支付原告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194元;4.被告周**、兴**司对前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律师费收费过高,对欠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银行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浮动周期为12个月,逾期还款应按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全部或者部分到期,或解除本合同;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194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逾期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发生未依约还款付息,截止2014年8月21日逾期期数达18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王**应当向原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因本案民事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194元也符合有关律师代理费收费的标准。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兴**司系本案借款合同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至今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保证人依约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为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进行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与被告王**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都武侯支行支付本金158289.11元;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都武侯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与罚息的计算方法为:截止2014年8月21日应付利息、罚息共计11616.82元,并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四、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都武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194元;

五、被告周**、成都兴**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被告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周**、成都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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