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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申请执行德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陈**与双全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邓*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执行标的物属其所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邓*称,现法院执行的双**公司的HTM-F2-200数控落地式铣镗床系异议人于2012年2月从双**公司处购买的,同年3月异议人又将该机械设备租赁给双**公司使用,该机械设备属异议人所有,请求依法中止对该机械设备的执行。

本院经听证查明:2012年4月20日,双全机械公司通过中介与陈**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双全机械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数控落地式铣镗床,规格型号HMT-F2-200)一台作为其借款抵押担保,向陈**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双方还约定了利息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到德阳**管理局为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双全机械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其余利息,陈**催收无果后遂提请仲裁。同年10月31日德**(2012)德仲字第161号裁决书裁定双全机械公司返还陈**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12月,陈**向德阳**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2月德阳**民法院指定本院继续执行该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邓*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案执行标的物系其于2012年2月从双全机械公司购买,因其自有厂房正在修建,又将该设备连同其他购买的设备一并租赁给双全机械公司,故请求本院中止对该机械设备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争议的标的物即为动产,占有或实际交付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也是执行标的物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自双**公司购买以后争议标的后一直由该厂占有使用,并未有实际交付他人的情形发生。因此,根据上述动产物权的公示原则,该争议设备属于双**公司所有。现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供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该批设备已由双**公司卖给案外人后,案外人又将该批设备继续出租给双**公司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即使案外人所述属实,符合我国物权法关于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但对外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无从察知物权的变动。故申请执行人在与双**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接受双**公司用该设备抵押时既不明知也不应知,申请执行人构成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其抵押权依法成立。因此,案外人要求解除查封中止执行之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邓*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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