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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5日生育婚生子李**。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自己与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位于郫筒镇文信路89号9栋1单元21层2106号房屋归自己所有。后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复婚,准备通过再次离婚更顺利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不履行双方约定,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归原告监护抚养;3、位于郫筒镇文信路89号9栋1单元21层2106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价值4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二人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二人生育一子李翊欣。在2011年2月18日在郫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2015年5月27日二人又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离婚证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谐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营造,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各种原因发生纠纷,如双方能互敬、互谅、互让以及沟通、交流是能够化解消除的。原告李**提出离婚请求,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李**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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