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宁望容、李*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10日,申请人周**与被申请人宁望容、李*全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宁望容、李*全向周**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利率为每月2%,利息按月支付;双方同时还约定以宁望容、李*全位于龙泉**道办事处龙都南路756号7栋2单元4层7号房屋(权0106871、面积160.52㎡)为该笔借款提供第二顺位抵押,并于2014年4月14日办理他项权利登记。2014年4月15日,李*全向周**出具25万元的《借条》一份;同日,周**向李*全账户汇款245000元。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周**有权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宁望容、李**的房屋申请拍卖、变卖。在审查过程中,周**同意将债权金额确定为245000元。因此,周**对宁望容、李**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仅在24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受偿顺序应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之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宁望容、李**的房屋准予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变价款在清偿顺位在先的担保债权后,申请人周**对超出部分在24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宁望容、李**负担。

如被申请人对本裁定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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